(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民初字第550号原告:单某甲。被告:彭某。原告单某甲为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被告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5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丙。婚前没有深入了解,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在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还可以,但后来由于被告从不照顾子女,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经常在夜里2、3点才回家,甚至夜不归宿,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吵架后,被告就跳楼、跳河,这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挽回的余地。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单某乙、单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彭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原告经常不回家,子女一直是原告在抚养。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本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单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丙的事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庭审出示,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均是原件,无明显瑕疵,能与原、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单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单某丙。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敬相爱、和睦相处。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如双方能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尚有和好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女单某乙、单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离婚为前提,因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故对该诉讼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单某甲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双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