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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民二初字第775号原告张某某,女,195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周某,广西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王某某,女,196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沈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田梅、杨春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季念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二被告用其XXX的房产一栋作担保抵押给原告;被告陈某某每月22日前应向原告付清当月利息3000元,即月利率2%;如果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向甲方(即原告)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抵押借款合同生效后,二被告支付了23个月的利息(即从2009年11月22日至2011年10月22日)。从2011年11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没有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的第二条规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庭审时,原告以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归还10万元本金及6万元利息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2、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利息9000元(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2日止);3、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22日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利息按照合同规定每月支付3000元,起诉的法院所在地可以在原告所在地法院。2、2009年10月22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了15万元。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0月22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具体事项按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执行”。同日,被告还与原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丙方(被告陈某某)应于每月22日前付清利息”、“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乙方(被告陈某某)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愿意用位于XXX号属于陈某某所有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如被告陈某某未能按期还款或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及享有优先受偿权”。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由原告及被告陈某某共同签字认可,被告王某某亦在抵押人处签名。2009年10月22日,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权利价值为15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还款也不支付利息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由于原告自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0月16日已经向其归还本金10万元、利息6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9000元。依原告所述,被告已于2013年10月16日支付本金10万元,故原告以15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只能计算至2013年10月16日,因此,从2013年7月23日至2013年10月16日,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8300元,从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22日,原告仅能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应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8500元(该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7月23日计至2013年10月16日为8300元;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7日计至2013年10月22日为2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昊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季念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