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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殷卫红、彭玲、岳志鹏、刘家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二初字第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地址: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138号负责人廖明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莎,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符维光,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殷卫红。被告彭玲。被告岳志鹏。被告刘家红。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殷卫红、彭玲、岳志鹏、刘家红(以下简称四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理人莫莎、符维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殷卫红、岳志鹏、刘家红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5止,被告殷卫红、岳志鹏、刘家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此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任一联保小组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协议签订后,被告殷卫红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4.58%计算。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殷卫红违约,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殷卫红尚欠借款本金89999.92元,利息23985.56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9999.92元及利息共计23985.56元,由被告岳志鹏、刘家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殷卫红、岳志鹏、刘家红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签订联保协议书,被告殷卫红、岳志鹏、刘家红成立联保小组。证据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拟证明被告殷卫红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殷卫红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向被告殷卫红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6���。证据五、被告殷卫红个人信贷系统信息,拟证明被告殷卫红至2013年10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9999.92元,利息、逾期利息23985.56元。证据六、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被告殷卫红、彭玲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殷卫红、彭玲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四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来源、形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殷卫红与被告彭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殷卫红于2012年4月16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借款年利率为14.58%,逾���利率为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被告殷卫红、岳志鹏、刘家红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在此期间任一联保成员在原告处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岳志鹏、刘家红作为担保人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了字,对被告殷卫红在原告处的借款1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卫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殷卫红仅偿还了部分本息,至2013年10月24日止,被告殷卫红尚欠原告本金89999.9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23985.56元。因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殷卫红、彭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殷卫红、彭玲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由被告岳志鹏、彭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殷卫红作为借款人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出该笔债务是被告殷卫红、彭玲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被告殷卫红、彭玲未出庭提供证据反驳,故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志鹏、刘家红以担保人身份自愿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作为债权人和被告岳志鹏、刘家红作为担保人之间形成了明确的连带责任保证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志鹏、刘家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卫红、彭玲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贷款本金89999.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3985.56元(利息、逾期利息算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共计113985.48元,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岳志鹏、刘家红对被告殷卫红在���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的贷款本金89999.9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4日共计23985.56元),2013年10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岳志鹏、刘家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卫红、彭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殷卫红、彭玲、岳志鹏、刘家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学军人民陪审员  谭忠谋人民陪审员  徐俊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梦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