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2012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兆英、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鲁G×××××号(伪造车牌)轿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乔官镇孟家淳于村路口北侧时,与闫某驾驶的沿该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G×××××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闫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打110报警并到医院,后失去联系。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闫某伤情为重伤。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5日,被告人刘某到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办案说明、户籍证明、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驾驶伪造车牌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刘某系自首并自愿认罪,初犯、偶犯,民事赔偿已调解,且已履行完毕,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晓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