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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汪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小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5409号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基隆路6号104-110、112-116、118、120室。法定代表人朱文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燕,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汪小丽,女,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汪小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蒋燕,被告汪小丽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因被告无理拒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014.40元并支付滞纳金3,699元。被告汪小丽辩称:被告入住后就多次投诉物业,被告车被划的一塌糊涂,一楼违章搭建、污染环境,物业都不予受理。物业只收钱不办事,被告家被包围在树林里没有空气流通,物业上门看过,但就是不管,推卸责任。被告从来没有说过不支付物业费,只是要求原告把事情解决掉再付。现同意支付一半物业费,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小丽系上海市闵行区A号203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5.47平方米。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公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公共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等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的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及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高层及小高层的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1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义务,逾期交纳的,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每日收取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之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服务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实际于2013年6月30日退出康城小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自行催要无果,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及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产权信息、催缴通知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照片三张,照片显示被告楼下一楼业主在庭内种植花草树木及其车有被划痕迹。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滞纳金及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供物业服务不到位,但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较为严重的瑕疵,故被告亦不能因此而拒付物业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小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5,871.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汪小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同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