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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兆军、胡罕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王兆军,胡罕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634号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燕波。被告王兆军。被告胡罕妙。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兆军、胡罕妙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王兆军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向被告王兆军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对该借款,被告胡罕妙作出共同还款的书面承诺。原告对该借款提供担保。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便按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请求:一、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05707.01元;二、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兆军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50万元的事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按约向被告王兆军发放贷款,借款发放日为2011年7月8日,到期日为2012年7月8日,贷款月利率为8.3643‰的事实。证据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王兆军与被告胡罕妙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罕妙向银行出具承诺书确认该笔借款为与被告王兆军的共同债务的事实。证据3、杭州银行与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在“小微贷”产品进行担保过程中,借款人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原告与银行按8:2的比例受偿的事实。证据4、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代偿证明、付款单各1份,证明由于被告王兆军未能向银行履行还款责任由原告代被告王兆军偿还了405707.01元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保证以及被告胡罕妙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现原告代为被告王兆军归还债务405707.01元后有权向被告王兆军追偿。据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兆军支付代偿款405707.01元并支付上述款项从2012年12月26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胡罕妙对王兆军的本案债务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上述债务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罕妙担责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军、胡罕妙应支付给原告绍兴万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05707.0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8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786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86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