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仙商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仙商初字第961号原告:马××。被告:王×。原告马××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争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分文。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履行完毕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王×向原告马××借款23000元,并由被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3年7月24日,原告马××与被告王×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顾争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玲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