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与何时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何时诺,卢啟金,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市公司,阮良兴,阮贤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9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陈日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德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龙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时诺。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啟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江荣,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市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文峥,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良兴,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阮贤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德勤,被上诉人何时诺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明,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市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烟草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江荣、文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卢啟金、阮良兴、阮贤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1日13时,卢啟金驾驶桂KYC1**号轻型厢式货车由玉博公路往化肥厂方向行驶在道路中间绿化带右侧第二条机动车道上,至玉林市大南路延长线坡塘路口,卢啟金驾车往坡塘村方向右转弯变更车道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在其右侧非机动车道上由阮良兴驾驶的桂K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何时诺)发生碰撞,造成阮良兴、何时诺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由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0107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啟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时诺于2010年12月11日到2010年12月24日在玉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4日转到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16日出院。何时诺共住院126天,用去医疗费共计62545.91元,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广西烟草玉林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共52311.31元。2012年11月8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何时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程度为多级伤残,其中眼睛复视的伤残为十级伤残,左下肢的伤残为十级伤残。何时诺与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该公司的员工。卢啟金属于广西烟草玉林公司员工,事故当天是履行公司职务;桂KYC1**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广西烟草玉林公司所有,该车在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桂K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阮贤有所有,阮贤有没有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参照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何时诺的损失为:医疗费10234.6元(62545.91元-52311.31元),误工费50943.73元(73.09元/天×69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26天×40元/天),护理费6093.36元(126天×48.36元/天×1人),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18%=61430.4元,共134442.09元。2012年3月13日,何时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卢啟金、广西烟草玉林公司、阮良兴、阮贤有、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180276.25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卢啟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阮良兴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在民事赔偿中,卢啟金承担70%赔偿责任,阮良兴承担30%赔偿责任。卢啟金属于广西烟草玉林公司的员工,事故当天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其应负的民事责任由广西烟草玉林公司负担;桂K98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阮贤有所有,阮贤有应与阮良兴负连带责任。何时诺营养费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该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何时诺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何时诺提供的交通费的车票,有20张金额达100元以上,显然与何时诺住院情况不符,考虑其住院时间较长、到南宁市进行伤残鉴定确实花费了交通费等实际情况,酌情给予何时诺500元的交通费。何时诺已构成残疾,确实造成了精神损害,故何时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但何时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何时诺构成残疾的部位、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调整为5000元为宜。桂KYC1**号轻型厢式货车属广西烟草玉林公司所有,该车在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614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3569.6元,合计110000元;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234.6元×70%=164.22元,误工费(50943.73元-43569.6元)×70%=516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70%=3528元,护理费6093.36元×70%=4265.35元,鉴定费700元×70%=490元,交通费500元×70%=350元;上述合计共13959.46元。余下5982.63元,由阮良兴赔偿给何时诺,阮贤有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法判决如下:一、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120000元给何时诺;二、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3959.46元给何时诺;三、阮良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5982.63元给何时诺,阮贤有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何时诺营养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何时诺对卢啟金、广西烟草玉林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为1953元,由阮良兴、阮贤有、广西烟草玉林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根据被上诉人何时诺对误工费的诉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36天,而一审法院却按697天计算,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案鉴定费属于举证成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故一审判决确认损失错误。2、本案中即使上诉人已履行了部分医疗费也应统一计算,一审将该部分剔除计算赔偿款的方法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03388.27元。被上诉人何时诺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180276.25元,而一审判决确定为134442.09元,一审判决并没有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且一审认定何时诺的误工时间为697天是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广西烟草玉林公司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卢啟金、阮良兴、阮贤有均未就上诉人的上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供。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认定何时诺误工天数及误工费有误外,其余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4日,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何时诺系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合同工,岗位为装配工,台套计件工种。于2010年12月10日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4月17日止请病假,请病假期间公司不计发工资报酬。2012年4月18日何时诺病假期满返回公司上班”。据此,何时诺因本案事故造成其误工时间为493天。参照2011年6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案事故造成何时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2545.91元,误工费36033.37元(73.09元/天×4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126天×40元/天),护理费6093.36元(126天×48.36元×1人),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61430.4元(17064元×20年×18%),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177343.04元。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由卢啟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阮良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划分、过错大小确定由卢啟金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阮良兴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虽然何时诺在一审诉状中要求支持其误工时间为43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何时诺的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何时诺在一审中提供其工作单位广西玉柴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实际误工时间为493天,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因此本院确定何时诺的误工损失应为36033.37元(73.09元/天×493天)。一审法院计算何时诺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何时诺经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多级伤残,其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是何时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何时诺的直接财产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此一审法院确定由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阮良兴赔偿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费为举证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何时诺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62545.91元,广西烟草玉林公司已预付医疗费52311.31元,而一审法院对广西烟草玉林公司已预付的医疗费剔除后计算何时诺的经济总损失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事故造成何时诺的经济损失共177343.04元,广西烟草玉林公司为桂KYC1**号轻型厢式货车向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给何时诺,不足部分57343.04元,由广西烟草玉林公司、阮良兴按一审法院确定的70%、3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广西烟草玉林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0140.13元(57343.04元×70%)给何时诺,阮良兴赔偿17202.91元(57343.04元×30%)给何时诺。广西烟草玉林公司预付给何时诺的医疗费52311.31元,应由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赔偿给广西烟草玉林公司,太保财险玉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何时诺的总额为107828.82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何时诺误工天数有误,导致实体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二、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07828.82元给被上诉人何时诺;三、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52311.31元给被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烟草公司玉林市公司;四、变更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2)玉区法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阮良兴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17202.91元给被上诉人何时诺。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6元,减半收取为1953元,由被上诉人阮良兴、阮贤有负担600元,被上诉人广西烟草玉林公司负担1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烟草玉林公司负担300元,阮良兴、阮贤有负担16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钟 雄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