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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汉民初字第1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王小林与李洪奎、刘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林,李洪奎,张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1615号原告王小林,男,生于1990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白雪松(特别授权),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奎,男,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凤(特别授权),女,生于1986年9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李洪奎侄女。被告张行,男,生于1992年3月3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李玉贞(特别授权),女,生于1963年5月2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农民,住四川省汉源县,系张行母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354195—2,住所地:雅安市雨城区康藏路491号。负责人唐正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野旭,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小林诉被告李洪奎、刘凤、张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国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雪松、被告李洪奎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刘凤、被告张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玉贞、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佐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林诉称:2013年2月27日1时l0分许,被告李洪奎驾驶川TD5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汉源县九襄镇兴襄路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Gl08线2507KM+700M处(九襄镇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由张行驾驶搭乘张威、原告王小林的川TV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行、张威、原告王小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在汉源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后又转院到天全中医院,于20l3年7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6708.39元。2013年8月2日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再医费8000元,需要住院l5日,院外休息3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该次事故经汉公交认字(2013)第J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林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洪奎驾驶川TD55**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1年11月起就一直在九襄镇交通北路l3号居住(附汉源县公安局暂住证),并在汉源县卓然电器商行务工,收入源于非农业,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相关赔偿计算标准应该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6708.39元、护理费100天×98.28元/天×2人=19656元、误工费250天×98.28元/天=24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天×20元/天=200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20年×20%=81228元、再医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62163.39元;由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洪奎、刘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的川TD55**号车是参保了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张行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按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本案刘凤的川TD55**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之内;3、对原告的合理诉求,本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可以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按责任承担。根据约定,不足部分,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不超过70%;4、本次事故发生后,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请一并扣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7日1时l0分许,被告李洪奎驾驶属被告刘凤所有的川TD55**号小型轿车从汉源县九襄镇兴襄路方向往荥经县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l08线2507KM+700M处,左转弯过程中与从荥经县方向往汉源县方向行驶由被告张行驾驶属其所有并搭乘张威、原告王小林的川TV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林及张行、张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小林受伤当天在汉源县中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S82.201,同日转入天全县中医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住院治疗至20l3年3月25日出院。20l3年3月29日至20l3年4月22日及20l3年6月7日,原告王小林再次在汉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在汉源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在以上治疗中,原告王小林共花去医疗费15656.9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王小林的损伤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共计约需8000元,行二次手术需住院l5日,院外休息30日,花去鉴定费2000元。在以上治疗、鉴定中,原告王小林花去交通费800元。2013年3月4日,该次事故经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林及张威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原告王小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1年11月起就一直在九襄镇交通北路l3号居住,并在汉源县卓然电器商行务工。被告刘凤为其通过年检的川TD5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购买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王小林医药费10000元。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伤者张威、张行因损伤较轻,自愿放弃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王小林的身份证明、汉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公交认字(2013)第J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汉源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明细清单、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天全县中医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清单、门诊票据,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王小林提供的汉源县公安局暂住证、劳务合同、租房合同、证明、被告刘凤为其川TD55**小型轿车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李洪奎驾驶属被告刘凤所有的川TD55**号小型轿车与被告张行驾驶属其所有并搭乘张威、原告王小林的川TV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小林及张行、张威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及被告李洪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小林及张威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刘凤为其川TD5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小林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仍由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奎和张行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原告王小林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从2011年11月起就一直在九襄镇交通北路l3号居住生活,并在汉源县卓然电器商行务工,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王小林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再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具体赔偿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王小林的伤情、治疗过程和残疾程度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酌情予以确定。原告王小林要求赔偿的伤残鉴定费,不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付范畴,应由被告李洪奎和张行按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王小林要求赔偿营养费,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凤虽系川TD5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雅安中心支公司预付原告王小林医药费10000元,应在支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小林的医疗费15656.90元、护理费6879.60元(70日×98.28元/日)、误工费17100.72元(174日×98.28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66日×20元/日)、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0.2)、再医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132985.2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仍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上述款项时应扣除预付原告王小林的10000元);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洪奎承担70%,被告张行承担30%;二、原告王小林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李洪奎承担1400元,被告张行承担600元;三、驳回原告王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3元,减半收取1771.50元,由被告李洪奎承担1240.05元,被告张行承担531.45元。被告李洪奎、张行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王小林预交,被告李洪奎、张行应在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王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