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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窦新阁,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商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海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彼此接触较少,感情一般,于2011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不顾家,对原告也不关心,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由于没有共同语言,原被告曾协议离婚,但最终未协商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准予原告将个人财产带走(清单附后);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经常联系,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家庭和睦,原被告未打过架,被告对原告尽心尽力,希望与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0年冬天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交往,于2011年1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自2013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证实,经本院审查,且已开庭质证,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彼此谅解,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海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