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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三初字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孟庆敦、孟竞竞与刘维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敦,孟竞竞,刘维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三初字487号原告孟庆敦,性别:××,××族,××年××月××日出生。原告孟竞竞,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孟庆敦,即原告孟庆敦(身份略)。委托代理人刘瑞启,山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维民,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挪用车牌)轿车驾驶员及所有人。原告孟庆敦、孟竞竞与被告刘维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敦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启、被告刘维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敦、孟竞竞诉称,2012年11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维民驾驶无牌轿车在昌乐县乔官镇乐富塑料厂路段与孟庆敦驾驶的电动车(载孟竞竞)相撞,造成他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刘维民驾驶无牌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刘维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赔偿他们经济损失10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孟庆敦损失包括:医疗费11845.70元、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80元、伤残赔偿金70402元(17600.50元/年×20年×20%)、误工费18750.06元(186天×100.81元/天)、护理人员李军霞护理费3110.80(70天×44.44元/天)、护理人员孟赛赛护理费444.40元(44.44元/天×10天)、伙食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证明费8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孟竞竞损失包括:医疗费555.9元、证明费4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损失情况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法医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潍坊金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刘维民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过高。对孟庆敦的医疗费7561.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证明费85元、及孟竞竞的医疗费555.90元、证明费40元无异议。对孟庆敦其他医疗费、鉴定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真实,不认可。对孟庆敦的误工费,计算时间过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人员李军霞、孟赛赛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护理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7时35分许,被告刘维民驾驶鲁V×××××号(挪用车牌)轿车沿大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昌乐县乔官镇乐富塑料厂路段时,与原告孟庆敦驾驶由南向北的电动车(载原告孟竞竞)相撞,造成孟庆敦、孟竞竞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维民弃车逃逸,于2012年11月26日投案。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维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孟庆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孟庆敦的医疗费7561.9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证明费85元及孟竞竞的医疗费555.90元、证明费40元,被告无异议。原告孟庆敦提供的法医鉴定书载明:九级伤残;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住院期间两人(每天);院外一人护理(每天),时间为60天;无二次手术费用。对该法医鉴定书,被告刘维民对该鉴定伤残等级不认可,欲申请重新鉴定,但在限期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交通费达成一致,确定为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两原告损失8372.80元,予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且被告刘维民驾驶轿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由被告刘维民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孟庆敦主张的其他医疗费4283.80元,提供的病历等证据能够证实治疗了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害,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庆敦主张的法医鉴定及检查费2080元,是为了确定其伤残、误工等情况而支出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于孟庆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750.06元,提供的工资表没明细表没有领取人签字或盖章,不能真实的反应该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至鉴定日止为156天,该费为6932.64元(156天×44.44元/天)。对于原告孟庆敦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没明细表没有领取人签字或盖章,不能真实的反应该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费为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孟庆敦主张的护理人员李军霞护理费3110.80、护理人员孟赛赛护理费444.40元,计算标准在规定的范围内,故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孟庆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中双方所承担的责任情况,结合该原告的伤残程度,确定为2000元。综上,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65008.44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2431.6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371.84元、其他项下2205元)。因被告刘维民驾驶的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刘维民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对两原告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内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项下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维民按其承担的赔偿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维民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孟庆敦、孟竞竞经济损失60371.84元[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0371.84元];被告刘维民交强险赔偿限额外赔偿两原告孟庆敦、孟竞竞经济损失3709.28元[医疗费2431.6元(12431.6元-10000元)+其他项下2205元]×80%,上述赔偿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孟庆敦、孟竞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孟庆敦负担860元,由被告刘维民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道军人民陪审员  王凤涛人民陪审员  钟延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