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刑执字第16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王龙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延刑执字第1629号罪犯王龙超,男,l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宝鸡市扶风县上宋乡远将村,因诈骗罪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一日(2009)金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六个月,附加刑罚金8000元。刑期自二〇〇九年五月十八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止,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六日送延安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延刑执字第225号裁定减刑一年,刑期至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止。现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延安监狱提出罪犯王龙超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王龙超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具体事实是:该犯入监改造以来,确有悔改表现,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深刻反省罪行,深挖犯罪根源,积极改造恶习,自觉遵守各项监规制度,严格按照《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约束自己的言行,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努力完成干警分配的各项任务,特别是在缝纫车间成立以来,该犯不怕苦,不怕累,加班、加点学习制衣技术,经常超额完成生产任务,表现突出,计分考核累计获得积极l2个,其中单项奖励l55分。二〇一二年度获监狱劳改积极分子。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计分考核累计获成绩12个积极。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龙超确旮晦改表现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罪犯王龙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龙超减去余刑的刑罚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乔月霞审判员 李长东审判员 齐进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沙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