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2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方庆与被告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叶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2041号原告方庆,男,1979年5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国弟,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男,1975年3月12日生,汉族。原告方庆与被告叶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庆诉称,被告叶进欠其借款650000元,要求立即返还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叶进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被告叶进向原告方庆出具���条1份,载明借方庆人民币650000元,承诺于2012年3月31日前返还,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每月按借款额的15%支付违约金。逾期,叶进未返还借款。2013年5月,方庆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叶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进向原告方庆借款,逾期未返,应承担纠纷责任。对方庆要求叶进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还,按月15%收取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方庆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4倍标准主张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叶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进返还原告方庆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350元,保全费4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680元,由被告叶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孙 大 强代理审判员 樊 琴 亚人民陪审员 ��宗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吕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