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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任李某某诉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任李某某,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二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35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任李某某,曾用名:任某某,女,汉族,村民。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女,汉族,村民。系任李某某之母。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二组负责人石某某,该组组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任李某某诉被告泾阳县崇文镇坡底村二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中,两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两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任李某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某、任李某某承担。审 判 长 张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景花蓉人民陪审员王芝川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