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赵西法与李福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西法,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福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民初字第891号原告赵西法,住鄄城县。委托代理人刘瑞田,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法定代表人杜万国。委托代理人冯金亮。委托代理人葛广军,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李福全,住鄄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司效民。委托代理人毕白彪,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从立,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西法诉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李福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西法的委托代理人刘瑞田,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冯金亮、葛广军,被告李福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毕白彪、吴从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西法诉称,2013年5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李福全驾驶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沿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乡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赵西法驾驶的鲁RZ2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接触,致赵西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西法与李福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车主为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辩称,我单位所有的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致原告受伤无异议,对交警部门关于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但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我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福全辩称,其是鄄城县农村信用社的雇佣司机,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该次事故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承担,其没有法定的赔偿义务,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为自西向东直向行驶,原告车辆系自南向东转弯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同时,原告无证驾驶,且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因此原告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无责任或负次要责任;第二,在核实我公司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以及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法定义务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第三,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该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及商业保险条款均注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李福全驾驶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沿沿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黄公路鄄城县李进士堂镇杏花岗村时,与沿乡村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赵西法驾驶的鲁RZ22**号普通低速货车相接触,致赵西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鄄城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李福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持安全车速及赵西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此事故形成原因。李福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赵西法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二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赵西法系在转弯的过程中与李福全驾驶的辆相接触,赵西法应负事故的主要或全部责任,并提交了其拍摄的现场照片一组予以证明。原告赵西法受伤后,先至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面部擦伤、颈椎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817元。同日转至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颈2骨折脱位、额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住院47天,支付医疗费44172元。原告支付门诊费316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由其妻朱以连及姐朱意兰陪护,主要由其妻陪护,二人均为农村居民。根据原告的申请,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西法道路交通事故至“C2骨折脱位,颈4、5椎体骨折、额面部挫裂伤清创缝合术后”遗留颈部活动受限属八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自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需1人;二次手述费用评定依据不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2400元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根据原告的申请,鄄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6月25日对原告赵西法驾驶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意见为:鲁RZ22**号普通低速货车的损失为:5315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3646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支付现场勘查费150元。2013年6月18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告赵西法1975年10月25日出生,之子赵利2001年10月13日出生,之父赵文生1948年1月25日出生,之母刘喜真1946年4月1日出生,上述人员均系农村居民。赵西法有兄弟姊妹四人。原告赵西法驾驶的鲁RZ22**号普通低速货车登记车主为石若喜,该车于2011年8月19日转让给赵西法。被告李福全驾驶的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所有人为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李福全系鄄城县农村信用社员工,在押运货币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与被保险约定:不计免赔率,最高限额500000元。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18时47分许,被告李福全驾驶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与原告赵西法驾驶的鲁RZ22**号普通低速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西法受伤及其车辆损坏是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鄄城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赵西法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但其提供的现照片未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不足以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该次事故中,被告李福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系直接侵权人,但其是被告鄄城县农村信作社的雇员,且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李福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承担。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赵西法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自身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鲁R5B3**号小型专用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依据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社按50%比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不计免赔率”的约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商业三者险条款关于保险人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约定,实际上是一项对不属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免除赔偿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虽称其在保单上对阅读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但该约定并未书写在有加粗标记的责任免除部分中,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此一免责约定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主张按医疗费用的15%-20%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对此其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重新鉴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菏泽中心支公司对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提出重新鉴定,但其没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违背了上述四种法定情形,故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赵西法的医疗费有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869元为标准,从受伤之日2013年5月22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9月2日按203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以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天数60日及人数,住院48天2人,出院后12天1人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为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县外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属必要合理支出,本院应予支持,具体数额,鉴定费以单据记载的金额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因其伤势较重,从鄄城县人民医院至省立医院治疗,需租车转院,故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护理人数,酌定支持3100元。原告赵西法的车辆损失,以鄄城县物价部门评估的金额5315元计算。原告赵西法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为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30%。赡养父母及抚育未成年子女,是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之母亲满已67周岁,之父已满65周岁,之子赵利不满18周岁,故原告请求被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2013年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为标准,之母按13年、之父按15年计算,再除以赡养义务人4人,再乘以伤残系数30%;之子按6年计算,再除以抚育义务人2人再乘以伤残系数30%,并计算至残疾赔偿金项下,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776元。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具有一定过错,根据其伤残程度适当支持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西法的医疗费48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共计505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4053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68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赵西法的误工费18270元、护理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76996元、交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09586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原告赵西法的车辆损失53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331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658元,其余原告自负;四、原告赵西法的鉴定费2600元,现场勘查费150元,共计2750元,由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赔偿1375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4320元,由被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爱萍审 判 员 张艳红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