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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二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邹景文、邱国有、李绍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邹景文,邱国有,李绍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二初字第4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40号。负责人王洪发,行长。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邹景文。被告邱国有。被告李绍锋。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以下简称永吉农行)与被告邹景文、邱国有、李绍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永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吉农行委托代理人陆平,被告邹景文、邱国有、李绍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永吉农行诉称:2008年12月5日,被告邹景文与永吉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邱国有、李绍锋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2年,借款形式自助,可循环使用3年。首笔贷款原告于2008年12月5日发放后,邹景文按期偿还了借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邹景文第二次发放贷款后,逾期未还款,保证人邱国有、李绍锋未履行保证义务,贷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邹景文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085.7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20日,以后相应利息计算至实际执行日),并由被告邱国有、李绍锋负担连带责任。被告邹景文、邱国有、李绍锋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被告邹景文与永吉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被告邱国有、李绍锋担保,贷款额度30000.00元,最高担保额33000.00元,保证期限约定2年,正常年利率6.903%,超期年利率10.3545%,借款形式自助,该借款合同可以循环使用3年。2008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邹景文发放30000.00元贷款后,邹景文按期偿还了贷款。2009年12月3日原告向邹景文发放第二笔贷款后,邹景文逾期未还款,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至今,保证人邱国有、李绍锋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2009年12月3日发放贷款记账凭证、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邹景文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约定的最迟借款期限届满前及保证期限内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邹景文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次笔借款的还款义务,担保人邱国有、李绍锋逾期未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构成违约,借款人应负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的法律责任,保证人应在33000.00元额度内负担连带责任,但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邹景文、邱国有、李绍锋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景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1085.71元(该利息截止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0.3545%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邱国有、李绍锋在33000.00元限额内对上述欠款负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7.00元由被告邹景文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朴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