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稷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赵杰成、张永建、邵蓉诉被告赵素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鑫公司)、薛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杰成,张永建,邵蓉,赵素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薛怀军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82号原告赵杰成,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原告张永建,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原告邵蓉,女,2002年1月1日出生,汉族,稷山县太阳乡董家庄村第四组人,学生,住本村。法定代理人邵国义(系邵蓉父亲),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住址同上。被告赵素巧,女,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所在地址稷山县大佛南路。法定代表人吴维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韩城市新城区谭马村。被告薛怀军,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杰成、张永建、邵蓉诉被告赵素巧、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鑫公司)、薛怀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和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保祥、被告赵素巧、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薛怀军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杰成、张永建、邵蓉诉称,2013年7月8日4时,孙武军驾驶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与赵杰成驾驶的晋M79900货车(张永建、邵蓉乘坐)经京昆高速向西安方向同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881KM+300M处时,赵杰成驾驶晋M79900货车追尾与孙武军驾驶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晋M79900货车驾驶员赵杰成、乘坐人张永建、邵蓉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3YS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建、邵蓉无责任。被告赵素巧为晋M7990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两乘,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请求判令三原告赵杰成、张永建、邵蓉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共计510500元,(1)由第三被告盛达鑫汽车公司在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应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120000元,交强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并按过错比例30%承担责任赔偿287668.91元,合计407668.91元;(2)由第二被告太平洋财险在晋M79900货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杰成(驾员险)49425.42元,在车上责任险(乘员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邵蓉50000元和张永建3307.6元,合计102733.02元。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赵素巧承担。经核实盛达鑫汽车公司是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薛怀军不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故撤回对薛怀军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1)赵杰成、张永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赵杰成、张永建的身份;邵蓉、邵国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邵国义系邵蓉之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3)孙武军驾驶证及陕E60213/陕E8426挂车行驶证,证明陕E60213/陕E8426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盛达鑫汽车公司;(4)晋M79900货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晋M7990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的事实及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4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5)晋M79900货车行驶证,证明晋M79900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赵素巧;(6)赵杰成的驾驶证、驾驶资格证,证明赵杰成具有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二、赵杰成的证据:(1)赵杰成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7434.8元)、合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1张(1860.9元)、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赵杰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用情况;(2)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赵杰成因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1440元);(3)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1份及赵杰成的伤残鉴定票据1张,证明赵杰成损伤属十级伤残及因鉴定伤残程度花费鉴定费1500元;(4)李文巧身份复印件1份、稷山县太阳乡均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李文巧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赵杰成系李文巧之子,是被抚养人;三、张永建的证据:(1)张永建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1张(1797.8元)、合阳县医院门诊医疗费结算收据6张(505.4元)、山西省稷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一日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证明张永建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医疗费用情况;(2)交通费票据5张(850元),证明张永建因处理该起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四、邵蓉的证据:(1)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142206.8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1张(12630.15元)、合阳县医院门诊收据8张(875.1元)、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入院证、入院记录、四次手术记录、住院病程记录、各种检查报告、出院证明、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长期医嘱、临时医嘱、病人费用清单、年龄证明、董家庄村委会年龄证明,证明邵蓉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及医院将邵蓉年龄误定错的情况;(2)交通费票据17张,证明邵蓉因处理本次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400元);(3)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1份及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邵蓉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为1500元;(4)运城市盐湖区康德假肢具服务中心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资格证书、假肢安装诊断证明、收据2份,证明邵蓉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7月8日因外伤致左大腿中1/3截肢,安装的假肢价值41800元,使用年限2年,假肢使用期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被告赵素巧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同意原告上述意见。被告赵素巧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车上人员责任险已投保了不计免,一驾两乘保险金限额均为5万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三原告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三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处理;(2)对晋M79900货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及车上责任险(一驾两乘,每员保险限额5万元)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3)晋M79900货车的驾驶员赵杰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免赔15%;(4)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盛达鑫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庭审审核,被告赵素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部分的(1)、(2)、(3)、(4)、第二部分的(1)、第三部分的(1)、(3)、第四部分的除交通费票据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对证据第一部分的(5)及第三部分(4)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是晋M79900货车行驶证的复印件,应提供原件,且复印件显示该车应在2013年7月进行年检,本次事故正好发生在本年7月8日,不知晋M79900货车是否进行年检,如未年检,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户口本无原件,请法院核实原件。庭后结本院核对原件,对原告提供的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第二、三、四部分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是正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产,但三原告确因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判决时酌定。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赵素巧系晋M79900车的车主。2012年8月1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一驾两乘,每员保险金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从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并特约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8日4时,孙武军驾驶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与赵杰成驾驶的晋M79900货车经京昆高速向西安方向同向行驶,当行驶至京昆高速881KM+300M处时,赵杰成驾驶晋M79900货车追尾孙武军驾驶的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造成晋M79900货车驾驶员赵杰成、乘坐人张永建、邵蓉受伤并住院治疗,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合阳县医院急救,赵杰成、张永建、邵蓉分另花费医疗费1860.9元、505.4元、875.1元;当日赵杰成、张永建转往稷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杰成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4.左足异物,5.左足外踝裂伤。张永建伤情诊断为:1.脑震荡,2.右足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张永建于同年7月12日出院,住院4天,花费医药费1797.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复诊。赵杰成于同年7月27日出院,住院19天,花费医药费7434.8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返院门诊复查。邵蓉亦于事故当天被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小腿毁损伤,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小腿重度皮肤软组织撕脱伤,左侧股骨干骨折,2.右内踝开放性骨折,3.骶椎隐裂,4.闭合性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蛛风膜下腔出血。经治疗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36天,花费医药费154836.95元,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1月后根据X片复查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右内踝克氏针内固定。2.半年以的一,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拆除左侧股骨内固定后可以考虑安装假肢。3.健康教育:加强营养,避免暴力碰撞患肢;鼓励右足趾积极主动活,促进肿胀消除:注意休息,增强免疫力。2013年7月25日,渭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阎禹高交大队作出渭公阎认字第13YS4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杰成负事故主要责任,孙武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永建、邵蓉无责任。经原告赵杰成、邵蓉申请,2013年11月6日,山西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赵杰成属十级伤残,邵蓉左下肢损伤属五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赵杰成、邵蓉各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李文巧系原告赵杰成母亲,1949年3月20日出生,其有包括赵杰成在内三个子女。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盛达鑫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356.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肖费支出为5566.2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交通运输业49792元/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交通事故受伤,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权利。(2)被告赵素巧为晋M7990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责任保险合同成立有效。天润物流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本案所涉险种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即保险人履行的是一种替代赔偿责任。太平洋财险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结合庭审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一)原告赵杰成的损失数额审核如下:(1)医药费元9295.7;(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天×50元/天=950元、营养费为19天×30元/天=570元;(3)误工费,参照医嘱:赵杰成了院后注意休息,合理饮食,不适返院门诊复查。误工日从赵杰成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为住院日121天(2013年7月8日至2013年11月6日),误工费计算标准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49792元/年,误工费日标准136.4元/天,误工费为121天×136.4元/天=16504.4元;(4)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1人,护理天数1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5293元/年,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标准为69.3元/天,护理费为19天×69.3元/天=1316.7元;(5)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证明,但赵杰成确因处理此次事故及治疗损伤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综合考虑赵杰成的住院时间及事故地陕西合阳县至稷山县城、赵杰成住所地稷山县太阳乡均和村至稷山县城的距离,交通费酌情支持1100元;(6)伤残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6356.6元/年×20年×0.1=12713.2元;(8)赵杰成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获得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913元(母亲李文巧1949年3月20日出生,被抚养年限15.7年×5566.2元/年÷姐弟3人×10%=2913元)。上述各项合计49863元。(二)张永建损失数额:(1)医药费230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理本院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天×50元/天=200元、营养费为4天×30元/天=120元。(3)误工费同理为4天×69.3元/天=277.2元。(4)护理费同理为4天×69.3元/天=277.2元。(5)交通费亦酌定为800元。上述各项合计3977.6元。(三)邵蓉损失数额:(1)医药费154836.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理酌定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天×50元/天=1800元、营养费为36天×30元/天=1080元;(3)护理费同理为36天×69.3元=2494.8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5)伤残鉴定费1500元;(6)伤残赔偿金6356.6元×20年×0.61=77550.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63026元(邵蓉2002年1月1日出生,16岁以下安装2次×41800元=83600元;16岁至60岁每四年更换一次55460元×11次=610060元;合计83600元+610060元=693660元;维修费用10%计69366元,共计763026元。参照运城盐湖区康德假肢支具服务中心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上述各项合计1025288.27元。三原告的总损失额为1079128.87元。关于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主体承担责任顺序的确定。一、由于被告盛达鑫未到庭,无法查明盛达鑫与司机孙武军的关系是雇佣关系还是借用关系,因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系营用车辆,故应拟定双方为雇佣关系,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车主盛达鑫承担。被告盛达鑫是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该车的投保义务人,由于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首先应由陕E60213/陕E8426挂半挂牵引车的投保义务人即被告盛达鑫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三原告损失,由于三原告的总损失额1079128.87元超120000元,应按三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三人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赵杰成为49863元÷1079128.87元×120000元=5544.8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永建为3977.6元÷1079128.87元×120000元=442.31元,邵蓉为114012.89元(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交强险不足以赔偿三原告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盛达鑫按孙武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三原告,赔偿赵杰成(49863元-5544.8元)×30%=13295.46元,赔偿建永建(3977.6元-442.31)×30%=1060.58元,赔偿邵蓉(1025288.27元-114012.89元)×30%=273382.61元;三、盛达鑫赔偿三原告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赵素巧赔偿,因赵素巧为晋M79900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故先由太平洋财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赵杰成(49863元-5544.8元)×70%=31022.74元,赔偿张永建(3977.6元-442.31)×70%=2474.71元,赔偿邵蓉50000元;邵蓉赔偿不足部分本应由被告赵素巧赔偿1025288.27元-114013.89元-273382.61元-50000元=587891.77元,但原告邵蓉在诉讼中放弃对被告赵素巧的诉讼请求,故赵素巧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赵杰成18840.26元、张永建1502.89元、邵蓉387395.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晋M79900车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杰成31022.74元、张永建2474.71元、邵蓉50000元。如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10元,减半收取4455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475元,由原告赵杰成负担197元,原告张永建负担10元,被告韩城市盛达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稷山支公司负担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彧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