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5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诉郭凌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郭凌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5179号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育新街2号。法定代表人刘长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宇,男,1974年8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郭凌云,女,1979年10月22日出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刘朝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莉,北京市理格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汽车公司)与被告郭凌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昕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月汽车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宇,被告郭凌云,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康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月汽车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0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右堤路,我公司的出租车与被告郭凌云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怀柔交通支队认定,货车的司机负事故全责。此事故导致出租车内五人受伤。后出租车内受伤乘客于学利、孙玉全将我公司诉于密云县人民法院,经(2013)密民初字第2811、2812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已赔付受伤乘客于学利、孙玉全各项损失共计9952.46元,并交纳诉讼费50元。因肇事货车的司机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郭凌云系该货车车主,我公司取得追偿权。现诉请二被告赔偿我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10002.46元。被告郭凌云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发时肇事货车由我雇佣的司机驾驶,我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但我需要(2013)密民初字第2811、2812号判决书的赔偿清单。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合理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及出租车承包金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在怀柔区右堤路3公里500米处,于学利、孙玉全所乘坐的新月汽车公司的出租车与被告郭凌云所有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学利、孙玉全受伤。此次事故经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后经(2013)密民初字第2811、281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已赔偿于学利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五千一百六十七元四角四分,赔偿孙玉全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四千七百八十五元零二分。另查,肇事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2013)密民初字第2811及2812号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本案肇事货车司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未尽相应注意义务,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新月汽车公司所有的出租车的车内乘客于学利、孙玉全受伤。怀柔区交通支队认定,肇事货车司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郭凌云应承担本案侵权责任。涉案肇事货车已在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乘客于学利、孙玉全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新月汽车公司已经赔偿乘客于学利、孙玉全的费用,有权向被告华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请求赔偿。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已赔偿乘客于学利、孙玉全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九千九百五十二元四角六分。二、驳回原告北京新月联合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郭凌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昕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