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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张红春与张红文、张书芹、张立强、张立忠、张立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春,张红文,张书芹,张立强,张立忠,张立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703号原告张红春(曾用名张洪春),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委托代理人段邦录,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红文(曾用名张洪文),男,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张书芹,女,195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文盲,住平乡县。被告张立强,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张立忠,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被告张立刚,男,199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小学文化,住平乡县。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米京涛、李建春,河北正杨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红春诉被告张红文、张书芹、张立强、张立忠、张立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红文等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邢民终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1)平民初字第7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张红春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邢立民终字第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平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邦录、被告张红文、张书芹、张立强、张立忠、张立刚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米京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春诉称,我的祖宅经平乡县人民政府于1986年5月14日核发了宅基证(已丢失)。我翻建房屋时,被告张红文夫妇进行阻挠而被迫停建。2008年6月23日,经村“两委”成员及镇党委、政府有关部门领导协调,界定了四至。张红文仍不听劝阻,阻挠我建房。特别严重的是,2011年10月11日8时许,我在我宅基上丈量边界施工时,遭上列被告持械围打,根本无法施工。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被告张红文、张书芹、张立强、张立忠、张立刚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本案争议宅基原告没有宅基证;2、原告建筑物建在了被告的宅基地内,侵权的是原告而不是被告;3、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所谓宅基证所指向的宅基并非本案发生争议的宅基,所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红春与被告张红文等各有老宅基一片,南北相邻。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因双方宅基相邻处南北长90公分的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家庭分单,周庄大队立的宅基证书,原、被告发生争执时的照片,证人张保建、孙春斋等的证言,本院现场勘查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诉请的宅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未依法进行登记,其与被告在本案中的争议不属侵权纠纷,而是土地使用权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诉请争执土地的宅基证丢失,并申请本院向平乡县国土局调取档案登记的户名为张红春的18-157号宅基证。经调取,该局没有上述宅基证,只有同样编号的平乡县宅基地登记清理表,该登记表可以证实,与其相符的宅基四至为,东至大路,西至过道,南至良秀,北至保海。而原告诉请的宅基四至为,东至伙巷(过道),西至伙巷(过道),南至张宝海,北至张红文。故户名为张红春的18-157号宅基地登记清理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证人张保申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上述登记表是张保申填写,填表时出现笔误,东至应是过道,误填成大路,南至应是保海,误填成良秀,北至应是保海、红文两家,只填了保海一家。因该证人未到庭,且土地登记表系国土局档案,即使错误,也应由该局更正,张保申无权更正,故本院对张保申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原告出具了其现在住处的宅基证,该宅基证与本案争执宅基无关联性。关于周庄村“两委”《周庄村党支部、村委会关于张洪春与张洪文宅基地纠纷一事的处理意见》,因该意见没有张红文的签名,张红文亦不予认可,且该意见也不能证明原告该片宅基已经依法登记,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意见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献彬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梁国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书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