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孟庆春诉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庆春,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3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孟庆春,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表人王富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青,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孟庆春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二初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春,被上诉人宽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孟庆春委托案外人张培亮与宽旺公司签订《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亦属于提货单形式,约定,孟庆春购买宽旺公司规格为1.2寸×3.0×6m的焊管,单价4460元,重量18.312吨,金额81671.52元,并载明“需方现场验货合格交货,如果改拔或改变商品原样需提前取样试验,否则本公司不受理质量异议;如对本公司销售产品有异议,请于一周内提出,逾期本公司不受理。”2012年5月31日孟庆春给付宽旺公司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41671.52元至今未付。一审庭审中,孟庆春承认在焊管加工过程中对焊管进行改拔,同时宽旺公司放弃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宽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孟庆春给付宽旺公司货款41671.52元,诉讼费由孟庆春承担。孟庆春的一审反诉请求:判令宽旺公司赔偿孟庆春经济损失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孟庆春委托案外人张培亮到宽旺公司提取焊管,并与宽旺公司签订《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该合同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宽旺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孟庆春尚欠宽旺公司购焊管款41671.51元,孟庆春对此应承担给付之责。对于宽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反诉部分,孟庆春认为由于宽旺公司所提供焊管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焊管进行质量鉴定,经一审法院现场勘验,孟庆春所提供标的物,无法证实由宽旺公司所出售,鉴定对象的不确定致使无法鉴定。另外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改拔”需要提前试验,而孟庆春承认在加工过程中进行了“改拔”,因此质量问题不排除是由于“改拔”造成的可能性,综上,孟庆春的反诉请求,由于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宽旺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1671.52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孟庆春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33元,财产保全费460元,合计893元,由宽旺公司承担21元,由孟庆春承担87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孟庆春承担。上诉人孟庆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宽旺公司赔偿孟庆春经济损失50000元。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的焊管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请求对被上诉人销售的钢管进行鉴定,并交纳了反诉费,未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宽旺公司辩称,上诉人曾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也不能证明改拔的货物是宽旺公司提供的;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进行改拔需要提前检测,上诉人在使用过程中进行改拔,违反合同约定;另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收货后一周内提出,上诉人主张的质量有问题证据不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孟庆春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货物标签一个,证明上诉人处的货物是被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宽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孟庆春与被上诉人宽旺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上诉人只给付了部分货款,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被上诉人所欠货款41671.52元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在收货后一周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其次,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出质量鉴定申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处的钢管是被上诉人提供,导致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第三,上诉人对其反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据此,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2元,由上诉人孟庆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炜审 判 员 从士康代理审判员 沈剑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淑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