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云兰与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兰,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张银高,张月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行)初字第14号原告张云兰。委托代理人杨顺海,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莉,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法定代表人吴一明。被告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菊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华,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银高。第三人张月兰。原告张云兰诉被告上海市长宁区绿化管理署(以下简称:长宁区绿管署)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以下简称:新泾公司)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张银高、张月兰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他们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先由审判员卢建华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顺海、陈莉,被告长宁区绿管署和新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荣华,第三人张银高、张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兰诉称,上海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系原告祖父张和生名下的遗产房,同址207、208室系张银高的租赁的公房。另外,张银高之妻刘金宝在1981年申请建造的50平方米房屋系刘金宝三口之家及公、婆五人共有产,原告系上述房产的继承人。两被告与第三人张银高、张月兰分别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重新对原告进行安置。被告长宁区绿管署和新泾公司辩称,本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系政府直管公房,同址207、208室系张银高的租赁的公房。被告与张银高、张月兰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张银高述称,本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室系其租赁的公房,同址101、102、103室房屋虽然不是其建造的,没有房屋产权证,但是为他的私房。第三人张月兰述称,本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不是政府直管公房而是其父张阿弟的私房。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系张银高居住的房屋,同址207、208室系张银高的租赁的公房。被告长宁区绿管署于2010年12月24日依法取得沪长房管拆许字(2010)第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委托新泾公司实施房屋拆迁。2013年2月25日,拆迁人长宁区绿管署根据张银高的家庭协议与分别与张银高、张月兰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将本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XXX、XXX室房屋拆除。被告认定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无证房屋视为私房,同址207、208室房屋认定张银高的租赁的公房,由于原告张云兰在2002年随夫周德意享受过拆迁安置政策,未被列入安置人口。拆迁双方对拆迁安置协议内容无异议,且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张云兰以上述房产为其父张阿弟的产权房,侵犯原告合法继承权,为此起诉。另查明原告张云兰的祖父张和生名下有新泾区南王家宅瓦房12间、草房2间。上述房屋在1958年左右被拆除,安置到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8间房屋。张和生育有张阿弟、张阿毛、张菊凤三子女,张阿弟育有张云兰、张梅兰、张银高、张月兰四子女,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三间房屋由张阿弟使用。上述事实,有张和生名下的上海市土地房产所有证、张银高名下的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县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档案调查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费用结算单、家庭协议书等证据为凭,经质证无误。本院认为,本市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室房屋系张银高租赁的公房,有张银高租赁凭证为证双方均无异议。关于4号101、102、103室房屋系政府的直管公房还是原告张云兰之父张阿弟的产权房双方意见不一,被告主张系政府的直管公房并提供上海县人民政府的直管公房档案调查表,原告主张系其父张阿弟的产权房仅凭《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被告将该三间房屋视为私房,且被拆迁人分别为张银高和张月兰,没有其他证据。鉴于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长宁区马家桥农民新村XXX号XXX、XXX、XXX室房屋系张阿弟名下的私房,原告以张阿弟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缺乏依据。被告根据沪府发〖2002〗13号文《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2月25日,与该户的被拆迁人张银高、张月兰分别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非安置对象并未影响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张云兰要求撤销两被告与张银高、张月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原告张云兰要求继承其父的遗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张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华代理审判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秉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