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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都义民初字第03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陈芬与宋寿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芬,宋寿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326号原告:陈芬,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海波,盐城市盐都区新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寿康,居民。原告陈芬与被告宋寿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芬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寿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芬诉称:2011年10月16日被告宋寿康以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宋寿康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宋寿康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宋寿康立据向陈芬借款3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亦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宋寿康未能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芬与被告宋寿康之间的借款行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寿康归还原告陈芬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宋寿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姚善伟人民陪审员  田胜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