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约则杨林运输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约则杨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川凉中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约则杨林,男,生于1986年3月7日,彝族,四川省布拖县人。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云四川省雷波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7日被雷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5日经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雷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雷波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天兵,四川省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彝语翻译吉正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约则杨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再权、罗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约则杨林及其辩护人李天兵、翻译吉正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约则杨林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人邀约从云南景洪以体内藏毒的方式运输毒品回西昌,2012年12月21日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大量毒品疑似物,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5.28%,经称量,净重为370.5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毒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约则杨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约则杨林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约则杨林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约则杨林是受人雇佣运输毒品,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约则杨林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约则杨林从云南景洪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欲运输海洛因回西昌。2012年12月21日,当其乘坐客车途经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境内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海洛因55粒,经称量,净重为370.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25.28%。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12月21日,雷波县公安局接到线报称,有凉山籍犯罪嫌疑人从云南省景洪市运输毒品至凉山境内,大队民警随即前往设卡查缉。2、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21日10时许,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匿名电话报称,有一伙布拖籍人在云南省边境购买了大量毒品准备经昆明方向运输至西昌市,禁毒大队立即向局党委作了汇报,经批准,大队民警为了更准确的堵截该伙人员,于2012年12月20日驱车赶往云南省普洱方向,2012年12月21日1时许,在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境内(具体地名无法核查)的一辆客车上将涉嫌运输毒品的凉山布拖籍犯罪嫌疑人吉拖尔贵、约则杨林及其妻子俄的莫子杂,且沙俄哈等抓获,在对该伙犯罪嫌疑人进行体检时,发现腹内均有大量异物存在。经查,该四名嫌疑人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将毒品从云南省运输至凉山州西昌市。四名嫌疑人均对运输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3、排毒记录记载,公安人员于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约则杨林从体内排出毒品6粒(云南省宁洱县至普洱市高速公路),2012年12月23日在雷波县男厕所内排出毒品11粒,2013年12月24日在雷波县男厕所内排出毒品12粒,2013年12月25日10时05分在雷波县男厕所内排出毒品7粒,2013年12月5日00时35分在雷波县男厕所内排出毒品9粒,2013年12月26日14时46分在雷波县男厕所内排出毒品10粒。4、雷波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记载,雷波县公安局将被告人体内排出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370.5克予以扣押。5、毒品照片、称量照片、辨认毒品照片当庭交被告人约则杨林辨认,被告人约则杨林无异议。6、毒品称量记录,2012年12月27日,雷波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约则杨林体内排出的55颗白色条状物品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经除去包装物后用电子称在犯罪嫌疑人、见证人在场下进行称量,毛重为479克,净重为370.5克。7、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约则杨林处缴获的可疑物370.5克中送2克鉴定,从所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25.28/100克。8、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指定本案由雷波县公安局办理的函。9、被告人约则杨林供述:2012年12月14日,经我妻子的一个熟人介绍我们到了西昌认识了一个女的,在西昌住了四天后,那个女的又给我们介绍了一个男的,把我和我妻子带到了昆明,时间是18号11时30分从西昌出发,19号早上7时40分到的昆明,19号10时40分从昆明到景洪,于当日下午5时到达景洪,又从景洪包了一个面包车去了一个地方,那个地方叫什么我不清楚,在那个地方的旅馆住下以后,到晚上就在那个旅馆一起包毒品海洛因,一直到20号早上凌晨,到20号下午2时许,就叫我们把包好的毒品吞到肚子里,到晚上大概9时许,我们又和带队的人一起包了面包车向景洪出发,到21号凌晨2时许到了景洪,就在景洪住下,21号上午10时40分又从景洪出发到普洱,到普洱后坐客车向云南大理出发,在普洱去云南大理的路上,就被公安机关查获了。带队的人给我们谈好的,带一块毒品到西昌就给我们一万元,我先拿了一块包成50个小包,我全部吞到肚子里面,后来我的妻子的一块包成62个,我妻子只吞了45个,我又帮她吞了9个,还有8个是我们一起的那两个人吞下的,其中年龄小的那个穿黄衣服的吞了6个,大一点穿白衣服的吞了2个。10、俄的某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3日左右,我和丈夫约则杨林准备外出打工,到了西昌那边的老板准备给我们打三千块的车费,但没有打过来,我的弟弟也要结婚了,我们家要出五千元钱,可我们拿不出这五千元钱,当时我们就到一个老乡叫阿子莫衣各家去住,当天有人给我们打电话找人运输毒品,我们就同意了,我们恰巧缺钱,她就问我们两口子去不去云南背毒品,我们就同意了,当天晚上19时左右,阿子莫衣各就把那个带路的姓阿根的男子带来让我们认识,之后这名姓阿根的男子就把我们带去一个旅馆住下,住了4、5天,期间的吃住都是这个阿根的男子付的钱,2012年12月18日下午,阿根带了一个叫且沙俄哈的小伙子来旅馆找我们,把我们三个带到西昌火车站,说是要坐火车到云南,在火车站吃完饭后,一个叫吉拖尔贵的人就来了,说是和我们一样去背毒品的,阿根给我们买了去昆明的火车票,是22.30分的票,姓阿根的小伙子是带路的,一路上我们都是一起坐的车,大概在19号7.45的样子我们到了昆明,吃了饭后,于10.40左右在昆明长途汽车站坐了到景洪的卧铺客车,当天下午18.30分左右就到了景洪,到景洪后阿根包了一辆面包车,3、4个小时后撤来到了一个不知名的地方,到的时候大概晚上22时左右,后阿根把我们带到一个旅馆内,开了一个房间,过了一会儿就有一个汉族男子提了一个塑料袋来到我们房间,从里面拿了四块砖头一样的毒品,之后男子就走了,我们就开始割毒品,把毒品割成许多条状形,然后在阿根的指点下一根一根地用塑料胶布包毒品,一直包到2012年12月20日下午14时左右,14时我们就开始吐毒品,每人吞一块砖头,我没有吞完的九根放在我孩子的奶粉带内,吞完毒品我们又在阿根的带领下赶往景洪,在景洪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早上坐了10.40分从景洪到普洱的班车,到了普洱转乘14.30分的班车前往景东,大约在当天16时左右在宁洱县的境内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约则杨林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海洛因370.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综观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约则杨林系受他人雇佣而运输毒品的可能,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约则杨林在案发后积极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辩护人对此请求对被告人约则杨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约则杨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查获的海洛因370.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拉 铁代理审判员 阿达尔嘎人民陪审员 徐 定 豪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穆 军相关法条:《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