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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驿民初字第19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香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付庄村民组董合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香,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付庄村民组,董合政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驿民初字第1910号原告高香,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方根友,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付庄村民组。代表人高伟民,该村民组组长。被告董合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高香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付庄村民组、董合政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根友,被告付庄村民组的负责人高伟民、被告董合政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香诉称,2005年,付庄村民组会计董合政代表付庄村组,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5万元,承诺给原告分配一处宅基地,但付庄村民组至今没有给原告分配宅基地,又不向原告退还1.5万元宅基地款,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该1.5万元及利息。被告付庄村民组辩称,付庄村民组会计,代表村民组确实收过原告的宅基地款1.5万元,后因客观原因没能给原告安排宅基地,但已将该1.5万元退还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合政辩称,本人系付庄村民组会计,已将所收取的原告的宅基地款1.5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无权重复追要该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付庄村民组村民,董合政系该组会计。2005年9月5日,董合政以村民组的名义收取原告1.5万元,村民组向原告承诺给原告分配一处宅基地,并向原告出具收据1张。后付庄村民组没有给原告安排宅基地,也没有向原告退还其所收取原告的1.5万元费用。上述事实,有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董合政代表付庄村民组收取原告宅基地款1.5万元,有收据为证,收款事实清楚,付庄村民组没有给原告安排宅基地,理应退还其所收原告的宅基款1.5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董合政系付庄村民组会计,其收取原告1.5万元宅基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其所代表的付庄村民组返还该1.5万元及利息。付庄村民组及董合政辩称该款已退还给原告,其主要证据是付庄村民组负责人高伟民之妻李彦丽的证人证言,由于李彦丽系高伟民之妻,与本案有一定利害关系,且没有其它证据直接印证,故李彦丽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了村民组将收取其他村民的宅基地款退还给各村民的证人证言,但并不必然说明被告也退还了原告的1.5万元,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应认定被告没有返还原告该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付庄村民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香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计付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高香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小界牌村付庄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珍献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宋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婧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