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32)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裴凤燕。委托代理人任天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朱燕波,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凤燕、任天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XXX年X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婚前对被告没有详细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久,便发现与被告脾气严重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了家庭和孩子,时常规劝被告,希望能改恶习,但事与愿违。无奈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生一男孩王某乙。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主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且生一男孩。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谅解和宽容,多一些忍让和关爱,相互体谅对方,就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和睦如初。原告称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树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