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郭浩学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浩学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汉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学,男,1988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益阳市;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9月9日减刑释放。2013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学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富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浩学窜至汉寿县龙潭桥乡杨家岭村被害人彭宪林家,趁其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头钳将彭宪林家后面窗户玻璃敲烂,再用手将窗户的钢筋掰弯,然后爬入室内,在其一楼卧室的床头柜盗得银元19块,后当场被彭宪林及邻居苏俊文发现。郭浩学马上跑到彭宪林家三楼,持一把钉耙下来威胁彭宪林和苏俊文,欲将二人吓走,后被二人当场制服。经汉寿县龙阳镇东正街“老字号古董店”老板刘文彬鉴别,该银元系铜质假银元。到案后,被告人郭浩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控被告人郭浩学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处以刑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浩学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浩学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对其用钉耙挖人的事实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郭浩学窜至汉寿县龙潭桥乡杨家岭村村民彭宪林家,趁其家中无人,用随身携带的尖头钳将彭宪林家后面窗户玻璃敲烂后打开窗户,掰弯窗户钢筋后爬入室内,在一楼卧室床头柜盗得银元19块。后被彭宪林及邻居苏俊文发现。郭浩学跑到彭宪林家三楼但无处逃脱,便持一把钉耙下到一楼,威胁彭宪林和苏俊文,后被彭宪林、苏俊文二人当场制服。到案后,被告人郭浩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汉寿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2013年4月15日13时10分,被害人彭宪林电话报警,称家中被盗,并将盗贼当场抓获。2、被害人彭宪林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5日中饭后听村民蔡金玉电话称,发现一个可疑男子。随后彭宪林、苏俊文、赵国献到处寻找。彭宪林、苏俊文寻至彭宪林家时,见窗户被撬坏,从撬坏的窗户入室,发现一年轻人往三楼跑,房间内的东西被翻出来。苏俊文守房门,彭宪林守窗口。后见小偷拿着一把钉耙跑过来。小偷想从窗户跑,并拿着钉耙吓彭宪林,彭仍堵住窗户外,小偷跑向客厅与苏俊文扭在一起,彭宪林与苏俊文一起将被告人制服,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彭宪林一致。同时证实被告人郭浩学持钉耙对守在门口的苏某某挖,苏将门关上挡住。被告人从窗户无法逃跑即返回堂屋与苏俊文碰面,又持钉耙挖,被苏用椅子挡住后将被告人按倒在地。4、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中饭后准备关门休息时,见一穿黄色衣服的年轻人经过,因是生人,看他走了一会儿后又往山里去了,就产生了怀疑,电话告知了彭子来。一会儿后听说小偷在彭宪林家被抓,后被公安人员带走了。5、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15日下午1时许,接到丈夫彭宪林电话,说家里进了贼,喊点人来抓贼,回到家小偷己被抓住。从小偷的包内查出盗得曹某某家的十几块银元。6、案发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被盗银元照片,证明被盗窃的事实。7、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及(2010)第9-245号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受刑事处罚及释放日期的事实。8、公安机关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出生于1988年1月2日。9、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关于被告人郭浩学到案情况说明,证明接到彭宪林报案后赶往现场,将郭浩学带至派出所,被告人郭浩学供述了犯罪事实。10、被告人郭浩学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15日10时许从家中乘车到汉寿军山铺镇,又坐摩托车顺国道走了一段路后走路到处寻作案地点。发现一户人家没人,用事先准备的钳子把窗户玻璃打破,将窗户钢筋掰开进入室内,盗得几块银元后被人发现。郭浩学跑到三楼拿了一把钉耙后下到一楼,见一男子守在门口,郭浩学要其不要过来,男子将门关上。郭浩学跑到窗户处见有人守在那里,于是用钉耙想将己掰正的钢筋抵开,守在窗边的男子过来,郭又持钉耙往客厅跑并遇上守门口的男子,男子用一把椅子砸向郭浩学,后又来一男子将郭浩学制服。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为抗拒抓捕当场持械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浩学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浩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系转化型抢劫犯罪,仅以暴力威胁;且案发后被告人郭浩学能如实交代罪行,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浩学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刑期偏重,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浩学辩称使用钉耙挖人。经查,对被告人郭浩学使用钉耙挖人这一事实,仅有证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被告人郭浩学的辩解,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郭浩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浩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剑军审 判 员 臧华民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胜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