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李文良、傅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李文良,傅桂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2350号原告吕建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萍。被告李文良。被告傅桂娟。原告吕建国与被告李文良、傅桂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良、傅桂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2007年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李文良因购房、子女教育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82000元。2011年1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文良应归还给原告本息250000元。被告李文良向原告另行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从2011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12%支付利息,并承诺尽快还清。被告���桂娟系被告李文良之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因该借款用于家庭投资及子女教育,故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息12%计,暂计算至2013年8月14日止为50000元),合计3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良、傅桂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于1992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3、2009年5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复印件),要求证明原、被告之前约定的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5%,可以推定原被告续借期间的利率应该是在该基础上适当调���为年利率12%,而非年利率1.2%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原件,且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即使其真实性可以确认,亦不能得出原告推定的证明目的,故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文良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2007年到2009年5月26日,因购房、办厂、子女教育等原因,陆续向原告借款182000元。至借条出具日,其应归还给原告本息250000元,并承诺尽快还清。续借期间(250000元),按年息1.2%支付利息。被告傅桂娟系被告李文良之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借款被告李文良至今仍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李文良出具的借条,表明其自愿将利息计入本金,向原告续借250000元款项,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内容合法,认定有效。被告李文良至今仍未归还借款250000元,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按年息1.2%支付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双方对借期内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傅桂娟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及表见代理制度的规定,原告出借给被告傅桂娟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的范围,原告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即被告李文良在对外重大举债时,除具有足够令原告相信其已经与被告李文良达成共同举债合意的表象外,原告应当对被告傅桂娟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做必要的了解,以确保其出借款项的安全。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表明被告傅桂娟对被告李文良向原告借款的事项知晓并允许,也不能表明被告傅桂娟具备共同举债合意的外部表象,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傅桂娟共同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良应归还给原告吕建国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标准计付利息,自2013年9月17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吕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文良负担,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晖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培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