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州民初字第194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吴磊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吴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民初字第1942号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州市怀远镇泉水村*组。法定代表人王莉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敏,崇州市崇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磊。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28550元,被告给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7855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78550元。被告吴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水泥。2013年2月7日,经双方结算,到2012年3月31日止,被告欠原告货款128550元,已付50000元,还欠货款78550元,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给付,诉讼由此产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被告签名的结算单1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8550元的事实,对此原告既未到庭予以辩驳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85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崇州兰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85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元,由被告吴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卫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