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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陈飞与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邢正志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邢正志,陈飞,李长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二商终字第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法定代表人陈昌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顺礼,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有超,山东顺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正志,男,1967年10月29日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穴坊镇永安村***号。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朝晖,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飞,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迎宾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成海,山东海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银,男,1964年12月8日生,汉族,个体业主,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历阳镇朝阳社区建设新村**号。委托代理人于洋,山东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上诉人邢正志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谢法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琳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传令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恒星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朱顺礼、袁有超,上诉人邢正志的委托代理人张曜,被上诉人陈飞的委托代理人陈成海,被上诉人李长银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飞在一审时起诉称,陈飞与恒星学院的阳光采购配送中心于2009年8月份签订供货协议,并约定了双方间供货范围、货款结算以及可拆卸式组合冷库和组合恒温库的转让、使用等情况。合同签订后,陈飞如约供货,但恒星学院多次违约甚至单方终止合同。后陈飞与阳光采购配送中心和邢正志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违约行为,并约定退款和返还货款的情况及其他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再次违约。阳光采购配送中心系恒星学院所属部门,无工商登记,邢正志、李长银系该配送中心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请求:1、依法确认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判令被告根据《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支付陈飞款项72666元并赔偿损失160000元;3、判令被告根据《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支付陈飞冷库和恒温库租金共计108000元,按照冷库租金6000元/月、恒温库租金3000/月计算2009年10月10日至2010年10月10日1年期间费用;4、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5、以上欠款共计232666元,由各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邢正志在一审时答辩称,1、邢正志已于2009年10月9日、10月10日分两次(一次为100000元、一次为19366元)将与陈飞签订《食堂商品、食品、蔬菜供货合同》协议时交给邢正志的所有款项119366元退还陈飞,陈飞的第一、二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邢正志并未将冷库和恒温库的所有权以46700元的价格转让给陈飞,当事双方约定的是冷库恒温库的租赁费而非转让费,该补充条款是陈飞单方拟定,约定无效,且邢正志已将相应费用退还陈飞,陈飞的第三项诉请亦无法律依据;3、邢正志已于2010年4月19日将《食堂商品、食品、蔬菜供货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李长银,应由李长银承担责任。李长银在一审时答辩称,同意邢正志的第一、二项答辩意见;此外,协议系陈飞与邢正志之间签订,李长银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恒星学院在一审时答辩称,同意邢正志的第一、二项答辩意见;此外,协议系陈飞与邢正志之间签订,相关责任应由邢正志个人承担,恒星学院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审理期间,邢正志申请对《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中客户签名处“孙夕军”的签名是否为陈飞书写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青正司鉴(2012)文痕鉴字第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依据现有的鉴定材料,检材《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客户签名”处“孙夕军”签名与提供的样本上陈飞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庭审质证,陈飞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邢正志未向陈飞支付该款。邢正志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邢正志已向陈飞支付货款,陈飞也是通过孙夕军的账户收取的款项。李长银、恒星学院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审查明,配送中心系恒星学院所属部门,由邢正志承包经营,负责给恒星学院食堂供货。陈飞与邢正志之间存在供货合同关系。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相关权利义务,陈飞向邢正志支付约定款项,同时邢正志向陈飞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飞房租22660元、管理费30000元、经营保证金20000元、冷库费用26700元、恒温库费用20000元,以上总计119366元”。2009年10月10日,陈飞与邢正志协商终结供货合同关系,并形成书面协议,在协议第一条双方约定:邢正志保证10日内将双方签订《食堂商品、食品、蔬菜供货合同》时陈飞交给邢正志的所有款项退还,冷库和恒温库转交给邢正志使用;第二条双方约定:如邢正志没有按时支付陈飞款项,须支付陈飞冷库净租金(每月6000元)和恒温库净租金(每月3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在协议第5条约定,违约方除需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外,还应无条件支付对方相当于违约金额的违约金。2009年10月10日,陈飞向邢正志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恒星阳光采购中心、邢正志人民币19366元”。原审法院认为,陈飞与邢正志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邢正志以配送中心的名义与陈飞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未按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书之效力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认,陈飞要求对分项确认原审法院不予再行处理。陈飞主张邢正志返还房租、管理费、经营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邢正志提交的收条,载明的时间、金额均与协议约定的时间、金额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协议约定的部分款项19366元,对陈飞称该款为其他货款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剩余款项,邢正志当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提出款项和他人账户存入款项,看不出与陈飞之间存在何种关联,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已返还该款项,因此,对于邢正志100000元已还之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陈飞主张的违约金,因邢正志提出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应予以适当调减,以本金的20%予以调整为宜。对陈飞要求的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根据陈飞提交的证据,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经营损失,陈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亦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陈飞主张的冷库、恒温库租金,根据陈飞与邢正志的合同约定,陈飞向邢正志支付合同费用后即享有对冷库、恒温库的使用权利,如邢正志依约返还该合同费用,相关权利消灭,而邢正志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且双方对违约后冷库、恒温库的使用费用重新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邢正志应依约支付使用费用,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恒星学院系配送中心主管部门,对于配送中心应履行之义务应承担责任;邢正志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在本案直接对外承担责任;对于邢正志称已将食堂向李长银转包,债务当由李长银负担,原审法院认为,邢正志与李长银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二人与恒星学院之间的权利义务当如何处置,应由其间根据承包合同及转让协议自行解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给付原告陈飞人民币53300元。二、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赔偿原告陈飞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陈飞违约金人民币10660元。四、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支付原告陈飞使用费人民币108000元。上述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由原告负担1599元,被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负担4961元。原告已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恒星学院与邢正志是合作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食堂商品、食品、蔬菜供货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上下级之间的管理关系,也没有业务承包关系,配餐中心系邢正志自己成立的公司,其未工商注册,也不能说明是上诉人的下属机构。二、在陈飞与邢正志签订的协议中,未约定律师费的赔偿条款,一审让恒星学院赔偿律师费无依据;终结供货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比例,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数额无依据;冷库和恒温库是邢正志租赁给陈飞使用的,一审未依法确认。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恒星学院与邢正志是不同主体的合作关系,陈飞与邢正志、李长银之间的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与恒星学院无关。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恒星学院不应承担责任。针对恒星学院的上诉,陈飞答辩称,本案责任应由恒星学院承担,因为阳光采购配送中心是恒星学院的下属部门,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针对恒星学院的上诉,邢正志答辩称,一审认定邢正志系职务行为不应直接对外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并且四方法院(2010)四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也认定了上述事实。另外,邢正志已经将阳光采购配送中心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李长银,并经恒星学院同意,责任应当由李长银承担。恒星学院的上诉不应支持。针对恒星学院的上诉,李长银答辩称,李长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长银与陈飞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李长银知道邢正志将10万元支付给了陈飞,原审判决应予撤销。邢正志不服一审上诉称,陈飞主张的房租、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在内的72666元费用,邢正志已经全额返还,不仅如此,邢正志返还的还包括冷库与恒温库在内的使用费用,共计46700元,以上两项共计119366元,这个款项数额是陈飞于2009年8月24日交付给邢正志的费用,也就是双方《协议书》中约定的返还数额。邢正志返还上述款项的日期分别是2009年10月10日和2009年10月9日,两笔款项分别是19366元与10万元,且有陈飞本人的收款收据与银行记录为证。其中10万元是由杨必伟账户提出,由陈飞存入其雇佣的员工孙夕军个人账户。邢正志提交的收条已经证明其中19366元已经归还陈飞,应当认定邢正志已全额返还陈飞119366元。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邢正志全额支付款项的情况下,陈飞无权要求支付冷库、恒温库使用费,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并依法改判。针对邢正志的上诉,陈飞答辩称,邢正志并未支付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邢正志的上诉,恒星学院答辩称,恒星学院同意邢正志的上诉意见,10万元邢正志已经支付。针对邢正志的上诉,李长银答辩称,同意邢正志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邢正志提交关于终止合同的申请书一份,邢正志和李长银签订转让协议之后,邢正志申请恒星学院终止与阳光采购的承包关系,后我们签订了终止合同的申请,作为恒星学院的法定代表人也签字予以认可。拟证明如果要承担责任的话,也应该由李长银承担。恒星学院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我们是根据合同法中债权人的权利同意的,而不是根据上下级的关系同意的,邢正志和陈飞之间的纠纷与恒星学院无关。陈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李长银质证称,对该申请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原审中陈飞起诉邢正志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合同,而陈飞与李长银之间并没有合同关系,所以李长银依法不应承担依据合同应该承担的责任,李长银与邢正志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申请终止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陈飞是否收到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本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谁?陈飞与邢正志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系有效协议。陈飞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主张邢正志返还房租、管理费、经营保证金共计7266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邢正志举证证明在协议签订当天已向陈飞支付19366元,陈飞主张该款项系其他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邢正志已向陈飞支付19366元。关于邢正志主张还向陈飞支付了10万元,本院认为邢正志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其一,邢正志在一审时主张其系于2009年10月9日从杨必伟的存折中取款10万元还给陈飞的,该时间与《协议书》的签订时间2009年10月10日相矛盾;其二,该10万元钱系存入孙夕军的账户,一审经鉴定,在《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客户签名处所签的“孙夕军”不是陈飞的笔迹,邢正志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实存入孙夕军账户的10万元实际由陈飞收取。故上诉人邢正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2010)四商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阳光采购配送中心系恒星学院所属部门,由邢正志承包经营。二审时邢正志提供的《申请终止合同》中也载明,邢正志因经营出现亏损,申请终止合同,其与李长银签订了转让合同协议书,报请董事长批准。其上有恒星学院的郭姓及房姓经办人签字,报请领导审定,恒星学院的法定代表人陈昌金签署“同意转”并签名。该《申请终止合同》记载的内容也证实了阳光采购配送中心系恒星学院的所属部门,邢正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关权利义务应由恒星学院承担。上诉人恒星学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恒星学院、上诉人邢正志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上诉人青岛恒星职业技术学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819元,由上诉人邢正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法圣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