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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剑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黄某剑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四终字第1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剑。上诉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剑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2)青民一初字第2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7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莎、姚萍,被上诉人黄某剑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黄某剑在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公司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曾于2012年1月18日在邮储银行桂平市社坡营业所维修项目、桂平市社坡邮政支局水电维修项目中,作为施工单位一方在维修项目结算审定表中签字。两个项目的开工日期均为2011年6月22日。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于2011年7月14日向黄某剑账号转帐存入2713元,之后分别于2011年8月10日、9月15日、10月11日、11月10日、12月13日、2012年1月12日、1月20日通过转帐汇入黄某剑账号3700元。2012年2月2日,黄某剑以德保检察院办案工作区地毯人工费及材料的名义,填写了一份费用报销单,报销金额为858元。同年2月16日,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公司向黄某剑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黄某剑交来费用报销单据合计壹拾肆万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叁角零分(¥147747.30)。黄某剑原向公司借款人民币合计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超支部分陆仟柒佰肆拾柒元叁角零分(¥6747.30)待公司领导审核确认后再作报销。”还查明: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04年7月23日,是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根据总公司的经营范围开展业务。2012年2月22日,黄某剑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1、支付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900元;2、补缴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4、支付费用报销单工料费858元;5、支付收条费用报销单的工料费6747.30元。2012年7月4日,该委作出南劳仲裁字(2012)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剑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60元;二、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剑费用报销单工料费858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剑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6747.30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支付申请人黄某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五、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为申请人黄某剑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费。申请人应承担的个人部分保险费,可由被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中代扣。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产生的利息,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被申请人承担。补缴社会保险费期间发生的保险待遇不属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第一、三、四项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1、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不支付黄某剑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60元及经济补偿金3700元;2、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不支付黄某剑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6747.3元;3、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剑负担。黄某剑应诉后则请求一审法院驳回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仲裁裁决第二项,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应向黄某剑支付费用报销单工料费858元。关于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构成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黄某剑持续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并获得报酬,且支付的时间、金额均相对固定。黄某剑还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向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报销相关费用,可见两者还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黄某剑之间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必备情形,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其与黄某剑系劳务关系,证据不充分,应不予采信。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故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向黄某剑支付的报酬应认定为工资。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应在2011年7月5日前与黄某剑签订劳动合同,但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仍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应向黄某剑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432元(3700元/月÷21.75天×19天+3700元/月×6个月),但黄某剑对仲裁裁决的相关部分25260元没有异议,对此应予以确认,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应向黄某剑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260元。对于“收条”记载的黄某剑超出借款部分的费用,该费用发生于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与黄某剑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因此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黄某剑已将报销单据交给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审核报账,如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认为经审核确认后不能予以报销,应举证据证实,但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应向黄某剑支付“收条”记载的超支部分费用6747.3元。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1日解除,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的解除原因予以采信,结合黄某剑在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处的上班期间为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故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应向黄某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关于黄某剑要求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宜在该案中进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向黄某剑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5260元;二、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向黄某剑支付费用报销单工料费858元;三、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向黄某剑支付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6747.3元;四、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向黄某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自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间在上诉人公司项目工程中提供劳务,被上诉人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奖金,上诉人提供的财务账单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工商银行明细单》属于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单位的工程项目的工地代表时工程项目款的结算清单,而不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工商银行明细单》确认被上诉人工资为3700元,并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差额25260元及经济补偿金37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收条”费用报销单6747.3元没有法律依据。“收条”费用报销单载明:“超支部分陆仟柒佰肆拾柒元叁角零分(¥6747.3)待公司领导审核确认后再作报销”,故上述费用需上诉人单位财务部门核对结算,属于单位财务结算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第一、三、四项。被上诉人黄某剑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二、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6747.3元是否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认可2011年6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黄某剑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公司项目工程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某剑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与黄某剑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黄某剑一审提交了两份维修合同及一份维修项目结算审定表证明其作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的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履行施工合同、组织施工、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持续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提供了劳务,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亦在每月10日左右向黄某剑账号转帐存入劳动报酬,支付的时间、金额均相对固定。此外,黄某剑还以“费用报销单”的形式向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报销相关费用,可见两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与黄某剑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黄某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如前述,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黄某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仍未与黄某剑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应向黄某剑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向黄某剑支付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5260元依法有据、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黄某剑支付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6747.3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需单位财务部门核对结算,属于单位财务结算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问题,且单位财务并未审核完成,故其未支付该费用。因“收条”载明的黄某剑超出借款部分的费用报销单工料费发生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与黄某剑履行其工作任务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的规定,黄某剑与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因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问题,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如认为该费用经财务审核不能予以报销,则应举证证实,但其一审、二审均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即应支付黄某剑收条费用报销单工料费6747.3元。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此认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四、关于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不应向被上诉人黄某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主张因黄某剑一直未达到双方合作要求故向黄某剑口头提出解除劳务关系,但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一审、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黄某剑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判令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支付黄某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广西创美南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西创美装饰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的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健审 判 员  李 帮代理审判员  王文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