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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陈永学与欧阳诗文、高艳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学,欧阳诗文,高艳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860号原告陈永学,农民。委托代理人高闯,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诗文,农民。被告高艳山,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学与被告欧阳诗文、高艳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满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闯、被告欧阳诗文、高艳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学诉称,2013年6月3日17时,被告欧阳诗文驾驶冀B×××××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姜家营村黑山沟道口处上公路右转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高艳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和被告高艳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阳诗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艳山负次要责任。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287.09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775元、护理费322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合计36182.0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182.09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欧阳诗文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一份、事故认定书一份、痕迹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保险情况、事故及责任情况。2、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出院证一份、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六张、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因事故原告在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永学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4、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崔长秋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护理人员崔长秋的护理损失。被告欧阳诗文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另外,在原告治疗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给我。被告欧阳诗文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押金收据3张。被告高艳山辩称,对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我同意依法赔偿。在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高艳山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因事故致二人受伤,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我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按照5%的比例扣除非合理费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六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养老保险证明,且原告职业与诉状中的不符,系虚假证据。被告欧阳诗文同意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质证意见。被告高艳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高艳山、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欧阳诗文提交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除六张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以外的证据,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河北省门诊收费收据与证据1中的诊断证明书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能够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予以采信,但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工资数额及原告奖金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欧阳诗文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永学与被告高艳山均系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欧阳诗文系冀B×××××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9日。2013年6月3日17时,被告欧阳诗文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董公路唐山市丰润区姜家营村黑山沟道口处上公路右转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高艳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和被告高艳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欧阳诗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高艳山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药费16590.07元,其中被告欧阳诗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高艳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崔长秋(唐山市丰润区永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进行护理。2013年7月1日,原告出院时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两周后复查。出院后,原告分别于同年7月12日、7月29日、8月14日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共计支付门诊费697.02元,三次复查该院均建议休两周后复查。另,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本院审理在(2013)丰民初字第2862号案件中认定,被告高艳山的损失有医药费667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5484.15元、护理费2437.4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欧阳诗文、高艳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确定被告欧阳诗文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高艳山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每日20元计算。原告主张其与护理人员崔长秋的收入为115元/天,未提供充足、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及护理人员崔长秋从事行业为建筑业,应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建筑业收入标准87.05元/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误工期应按照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的记载计算至2013年8月28日,共计8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但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家庭住所,本院酌定为2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287.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7486.30元(87.05元/天×86天)、护理费2437.40元(87.05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7970.79元。因被告欧阳诗文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由被告欧阳诗文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70%赔偿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陈永学及被告高艳山受伤,故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按照二人损失比例分别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847.09元,被告高艳山损失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33.48元,二人损失数额之和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0000元,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按照损失比例71.16%(17847.09元÷(17847.09元+7233.48元)】赔偿原告7116.00元(10000元×71.16%)。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的损失10731.09元,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511.76元(10731.09元×70%),由被告高艳山赔偿3219.33元(10731.09元×30%)。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原告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123.70元,被告高艳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8121.55元,二人损失数额之和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对二人全部予以赔偿,在本案中赔偿原告10123.70元。被告欧阳诗文为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原告应在获得保险赔偿时予以返还。被告高艳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19.33元,扣除其为原告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高艳山应再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219.33元。被告太保唐山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按照5%的比例扣除非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7239.7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511.76元;二、被告高艳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永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1219.33元;三、原告陈永学在获得保险赔偿同时返还被告欧阳诗文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永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欧阳诗文负担105元,被告高艳山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满  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涛涛(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