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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381号原告王某某,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某甲,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营业部职员,现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利静,河北双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被告邢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第一次登记结婚,2000年7月8日婚生女邢双娜出生,2006年9月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又于2009年2月12日复婚。复婚后双方感情仍存在很多问题,2012年6月被告向石家庄市新华区法院起诉我离婚。当时我因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未同意离婚。新华区法院亦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的感情非但没有改善,反而更加难以弥合。我经长时间慎重考虑,认为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邢双娜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同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后在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至离婚��的抚养费,并归还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同时要求西部风景傲城12号楼2单元2304室房屋归原告使用。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1)新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曾经起诉要求离婚;2、被告提交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71号判决书的上诉状,证明被告自认其月收入5000-6000元;3、被告名下的银行卡流水,证明被告月收入为6455元;4、录音证据一份,证明被告自认其月收入为5000多元,并有足够能力偿还车贷;5、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6、(2013)西民一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上诉状,证明被告认可曾经借款3万元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复婚;8、住宅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复婚后曾经购房一套;9、2006年9月6日的购房定金收据,证明被告在第一次婚姻存续期间已经交付购买房屋定金;10、2006年9月30日交付房款的收据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在离婚协议办理当天交付购房首付款;11、2009年1月25日签订的委托建房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复婚后曾经付房款51387.32元;12、工商银行支取凭证及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曾于原告卡中取钱后支付该房款的51387.32元;13、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14日交房款51387.32元;14、机动车购置发票一张,证实原、被告复婚后购买大众途观轿车一辆;15、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凭证一份及相应支取凭证,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取款多次,足以偿还车辆贷款;16、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曾向其父亲借款55510元,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17、申请法院调取被告邢某甲名下住房公积金,证明自2009年2月复婚至今,被告名下公积金共计85740.98元。被告邢某甲辩称,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的抚养问题尊重女儿本人的意见,如果她愿意随我生活我没有异议。位于本市西部枫景傲城12号楼2单元2304室房屋是我的个人财产,不存在分割的问题,更不同意归原告使用。同意分割大众冀AVR2**号轿车,但需要偿还该车的车贷及借款后进行分割。我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共同债务,原告要求分担共同债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车贷银行卡欠款明细一份,证明为偿还车辆贷款及罚息情况;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开发区支行起诉案件审批单一份,证明因逾期偿还车贷产生滞纳金并罚息;3、邢某乙、祁林、刘世伟、张爱英等人向邢某甲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为偿还车贷向朋友和家人共计借款111000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被告之间的谈话录音,证明车辆系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原告所称的3万元不属于债务;5、西部枫景傲城房屋定金收据、首付款缴款收据及转账单、委托建房确认单,证明该房屋系以被告以个人名义购买,应视为被告的个人财产,与原告无关;6、为补缴房款银行转账单及借款单,证明被告为缴纳购房补款以个人名义借款并进行偿还,该房屋应当系被告个人财产;7、证人邢某乙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曾向其借款60000元用于偿还车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并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7月8日生育一女邢双娜。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曾于2006年9月30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女邢双娜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邢某甲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并约定共有住���(本市宁安小区16号楼4单元502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被告邢某甲18万元。后双方又于2009年2月12日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民政局登记复婚。复婚后,被告邢某甲曾于201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新华区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王某某离婚,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8日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邢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自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仍未能共同生活,婚生女邢双娜一直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邢某甲曾分三次付款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桥西区西部枫景傲城12号楼2单元2304号房屋,分别于2006年9月12日付定金2000元,2006年9月30日付款98000元,2009年8月20日付剩余首付款51387.32元,并于2009年9月14日与开发商签订《住宅投资协议书》。原、被告婚后于2011年5月2日贷款266800元购买冀A576**号大众途观轿车一辆,车辆登记���被告邢某甲名下,现在原告处,由原告管理使用,目前车贷已还清。2013年6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向石家庄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了被告邢某甲的住房公积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婚生女邢双娜的意见,其愿意跟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邢某甲提交转账凭证并申请证人出庭,主张其为偿还车贷共计借款11100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流水,主张被告以偿还车贷名义共计支取270150元,足以偿还车贷,无需借款。对此,被告称270150元不全系其支取,并称其日常花销较大。原告主张2009年10月22日向其父亲借款55510元,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汇款凭证一份。经质证,被告称不知晓该笔款项。原告称其有婚前个人财产3万元,系为被告偿还债务,并提交另案庭审笔录和上诉状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不予认可��称该笔款项系原告自愿赠与,不属于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可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曾于2012年因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新华区法院作出(2012)新民一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同意,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婚生女邢双娜已满10周岁,经询问,其愿意随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分居后邢双娜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故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虽提交了其单位证明证实其月���资收入为2603元,但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庭审笔录、上诉状等证据显示被告一直自认其月收入为5、6千元左右,同时根据被告工资卡明细,应以5000元为标准计算,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为宜。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被告邢某甲曾于2009年9月14日与开发商签订《住宅投资协议书》,购买本市桥西区西部枫景傲城12号楼2单元2304号房屋一套,但因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且未交付使用,故对该房产不宜进行处理,可在房屋取得所有权后另行起诉。原、被告于婚后购买冀A576**号轿车一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车辆现在原告处和原告抚养婚生女的情形,为方便原告照顾婚生女,该车辆���归其所有;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车辆价值18万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车辆折款9万元。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经原告王某某申请,法庭调取被告邢某甲的住房公积金,查明自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的公积金数额应为85740.98元,应予分割,故被告邢某甲应支付原告王某某42870.49元。被告邢某甲主张其为偿还车贷共计借款111000元,并提交相应借条及转账凭证;因被告所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日期均发生于其曾经起诉原告离婚日期后,且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取款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在此期间取款及花销远远大于111000元,故应予认定被告有能力偿还车贷而产生借款,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王某某主张曾经向其父亲借款55510元,并提交相应转账记录作为证据;但原告王某某并未提交相应的借据,且仅��一次的转账记录不应作为借贷产生的依据,故该55510元也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上诉状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款项系借款性质,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邢某甲离婚,应予准许。二、婚生女邢双娜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邢某甲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邢双娜独立生活止;被告邢某甲每月探视邢双娜两次,��告王某某应予以配合。三、冀A576**号途观牌轿车一辆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邢某甲车辆折款9万元。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某甲支付原告王某某住房公积金42870.49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纪晨宇审判员  郄清琴代审判员  郭晓斐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建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