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商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胡以茂、贾伦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商初字第5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瑞正,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以茂,农民。被告贾伦保,农民。被告贾伦国,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0年5月22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约定胡以茂向原告借款,贾伦保、贾伦国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总额度5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违约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胡以茂在原告处尚欠逾期本息合计58014.08元,被告贾伦保、贾伦国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起诉,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签定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内,被告胡以茂在50000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原告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的担保条款约定,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分别在合同的借款人处和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原告向被告胡以茂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胡以茂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8014.08元。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内容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胡以茂经被告贾伦保、贾伦国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胡以茂、贾伦保、贾伦国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以茂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伦保、贾伦国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以茂追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以茂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胡以茂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8月9日的利息8014.08元,并支付自2013年8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贾伦保、贾伦国在50000元范围内对以上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以茂追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胡以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兆满审 判 员 翟所水代理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