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禤某全与被告范某文、李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禤某全,范某文,李某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区法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禤某全,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被告范某文,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西路××号。被告李某权,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西路××号。原告禤某全诉被告范某文、李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健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双、人民陪审员钟范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禤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禤某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文、李某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禤某全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范某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禤某全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日,被告范某文立写借条交由原告禤某全收执。被告李某权为被告范某文借款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今年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其具状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范某文、李某权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原告禤某全;2、判令被告范某文、李某权支付利息给原告禤某全(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范某文、李某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范某文、李某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禤某全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1、2、3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记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8日,被告范某文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禤某全借款15000元,并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亲笔写下借条一份,交原告禤某全收执。借条的具体内容是:“本人因资金周转困难,现借到禤某全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此据为证借款人:范某文2011年10月28日担保人:李某权”。借款期满后,原告禤某全催款未果,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范某文、李某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文向原告借款共15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某文应当归还借款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范某文至今未偿还借款,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对于被告李某权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应如何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李某权在本案中为连带责任保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限,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李某权应对被告范某文于2011年10月28日所借原告的15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文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1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给原告禤某全;二、被告李某权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范某文、李某权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健才代理审判员 黄 双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禤 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