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2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李某,马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86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何某,女,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李某,男,197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马某,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诉被告李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艳娟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公司诉称: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签订了11006597号《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向原告购买HBT80.14.174型砼泵一台,合同金额为46万元,其中���付23万元,余款23万元从货到之日起次月开始做12个月的均等分期,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合格的设备,但是被告均未能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立即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的到期未付分期款10.56673万元,违约金3.109451万元(暂由2011年5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24日,之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并赔偿原告为追偿欠款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3、被告马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马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证据二,《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证据三,《对账函》,证明被告李某的付款情况,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仅付款35.43327万元,尚欠10.56673万元;证据四,《违约金明表细》,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应当支付违约金3.109451万元。被告李某、马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李某、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一定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3日,被告李某与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限公司(已于2011年06月27日更名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006597的《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以分期付款形式向原告购买HBT80.14.174型砼泵一台,合同金额为46万元。《产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并约定:买受人(即本案被告李某)在2011年5月23日前支付首付款23万元,余款货到之日次月付款23万元,分12个月均等支付,每2个月支付一次;第十六条约定:若买受人未按本合同及附件约定履约,由买受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依法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10月30日将合同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正常后交由被告李某签收。被告李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仅付款35.43327万元,尚欠10.5667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共计产生违约金3.109451万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与原告中联重科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付款是发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支付到期货款10.56673万元,并按照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要求被告承担截止到2013年7月24日的违约金3.109451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24日后的违约金以10.56673万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确已发生,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马某对被告李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并未提交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5667.3元、违约金31094.51元,共计136761.81元;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5元,减半收取1517.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共计2837.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艳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