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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吴次容与被告陈传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次容,陈传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879号原告吴次容,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传义,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敬成、王小亮,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次容与被告陈传义、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次容,被告陈传义,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次容诉称:2013年7月1日16时10分许,被告陈传义驾驶苏A×××××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苏A×××××及其他多辆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传义负全部责任,吴次容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传义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57949.5元。被告陈传义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关系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和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该先扣除另一车辆交强险无责赔付1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16时10分许,陈传义驾驶苏A×××××轿车在南京市六合区华欧大道与吴次容驾驶的苏A×××××轿车、侯某驾驶的苏A×××××轿车、冯某某驾驶的苏A×××××轿车及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传义受伤,车辆损坏。2013年7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传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次容、侯某、冯某某、刘某某无责任。吴次容的车损经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34694元。为将车辆拖离现场,原告用去拖车费600元,停车费40元。另查明,被告陈传义驾驶的苏A×××××轿车的所有人为陈传义本人,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次容驾驶的苏A×××××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钟赛花,吴次容与钟赛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2日,原告吴次容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陈传义、平安财保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等计57949.5元。上述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书、损失鉴定清单、车辆维修费票据、交强险和三责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传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陈传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次容无责任适当,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陈传义应对吴次容的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陈传义驾驶的苏A×××××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未起诉与其车辆发生碰撞的无责一方,交强险无责范围内的1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吴次容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4694元、拖车费及停车费640元,有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停车费票据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损鉴定书、物损鉴定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本地经济状况,本院对此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760元、车辆贬值损失费18820元,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5834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373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次容人民币35734;二、被告陈传义不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陈传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