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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霍健与樊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健,樊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53号原告霍健,女,汉族,南京某有限公司采购。委托代理人秦华胜,江苏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吉某(系原告霍健哥哥),男,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经理。被告樊志强,男,汉族,南京某集团职员。委托代理人潘某(系被告樊志强妻子),女,南京某集团员工,住址同上。原告霍健与被告樊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霍健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11日、9月26日、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华胜、吉某,被告樊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健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本市秦淮区大光路东渡丽舍***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告于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后被告拒不配合进行房屋买卖事宜,例如不配合网签,多次联系不上等,被告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樊志强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相反,是原告拒不配合被告共同网签,拒绝支付定金144000元;原告采取非法手段取得与《购房协议书》不同的网签合同,并利用该份网签合同已经备案的合法性制造事端,强求被告顺从原告所求,使得购房协议书的交易无法实现,现虽然网签合同在2013年5月底被依法撤销,但原告至今没有返还其占有的诉争房屋土地证,使得被告无法再出售诉争房屋,严重地侵犯了被告的权利和利益。综上,原告没有履行《购房协议书》义务,坚持自己违约违规的行为严重地侵犯了被告的利益,造成被告实际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诉争房屋(建筑面积48.76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82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164000元,承诺2013年5月4日前网签,并支付定金余额144000元;原告承诺房款余额在6月1日前打入担保公司设立监管结算资金监管账户;初步定于2013年8月20日交付房屋,届时被告腾空房屋,原告缴纳剩余全部房款;本协议自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生效(其他事宜待房屋交易时商定)。同日,原告交付定金20000元。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双方至房产中介公司协商网签事宜。原告拟定网签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合同编号2012*****,以下简称网签合同),载明:被告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820000元,其中含定金164000元,尾款50000元;原告在2013年6月1日前将首付款456000元解交监管账户;被告同意原告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总额为1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转让价款的余额,原告同意于2013年5月20日前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全部划入南京市房屋置业担保公司设立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账户,若被告不能按计划贷足或者银行不同意贷款申请的,则转让价款的不足部分,被告同意在银行贷款批准或者不批准之日起3日内以现金解交监管账户,被告同意原告自留尾款50000元,不存入监管账户,在房屋交付时,双方自行交接;双方定于2013年8月20日正式交付房屋,于2013年6月1日前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双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后90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逾期未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一方可以主张解除交易合同网上备案。被告对网签合同中部分条款有异议,且原告未支付剩余定金144000元,故未签字认可,但网签合同已经在房产部门进行了备案。当晚21时许,被告妻子打电话给原告,质问网签合同的问题,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定金,按《购房协议书》履行,并撤销网签合同,否则就不退定金;原告提出要进行贷款给付房款150000元;双方并未达成任何一致意见。此后,被告曾同意原告延期至5月6日交付剩余定金144000元,但要延期交房。双方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对于购房协议中的争议内容进行沟通协商,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14日,原告发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同意解除,但双方对于定金是否返还、撤销网签合同存在争议。同年6月1日,在房产部门备案的网签合同被撤销。庭审中,原告认可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在其处,并当庭交还被告。原告陈述,未给付定金144000元是因为被告未配合完成网签;在2013年5月3日双方未能办理好网签手续后,原告一直积极与被告沟通,但由于双方对交房时间存在重大分岐,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陈述,双方于2013年5月3日未能签订网签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拟定的网签合同中的贷款内容、房屋附属设施和权益的更名内容、违约条款、产权转移登记时间与《购房协议书》不一致,被告不同意,并且原告未能于当日交付剩余定金144000元;次日晚上,被告提出要求延期交房,理由是原、被告《购房协议书》中合同细节问题双方没有协商,原告延期给付剩余定金;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向房产部门提交网签合同,此后就网签合同进行恶意磋商,不断提出新的问题,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后,拒不办理撤销网签手续,拒不交还房产证,根本违约,不存在返还定金的问题。证人许桂芳系南京网居职业顾问有限公司员工,其到庭陈述:诉争房屋的网签合同系其所在公司受原告委托提交的,证人是经办人;证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协议书》等材料,以及原告的要求,拟定了格式文本的网签合同,并在未得到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向房产部门提交了网签合同;2013年5月3日,原、被告一同至证人所在公司谈网签合同的事,谈的过程中双方有争执,具体是卖方认为网签合同不应该在被告不在的情况下提交,卖方要对网签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调整,当时双方没有谈成,被告也未在网签合同上签字,证人告知双方该网签合同因为双方没有签字确认,可以协商更改;双方约定5月6日再过来继续谈网签的事,但后来并没有来。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当时向其解释的关于网签合同的情况不真实,未经其允许向房产部门提交网签合同不合法。以上事实有《购房协议书》、收条、电子邮件、《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合同编号2012****)、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因进行网签时对部分条款存在争议,且经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履行,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系被告违约致合同不能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附属设施和相关权益的更名手续等相关内容,以致双方无法在约定的2013年5月4日前完成网签。此后,虽然双方对于网签合同的争议内容进行了协商和沟通,但原告要求变更付款方式,被告要求延期交房,最终导致双方失去信任基础,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并非被告一方所致,故被告应将定金20000元退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剩余定金是原告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购房协议书》的约定“2013年5月4日前网签、并支付定金余额”,原告要求完成网签后再支付定金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故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原告单方提交网签合同、拒不撤回网签、拒绝交还土地证是根本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网签合同虽然是网签流程的一个环节,但被告并未签字认可,网签并未完成,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双方不能就网签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而原告拒不撤回网签、拒绝交还土地证,是双方解除合同后就违约问题产生争议所致,并不是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违约行为,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霍健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霍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霍健负担200元、被告樊志强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李 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葛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