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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甲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甲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刑初字第13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关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10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甲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罗甲在按摩店内,多次容留张某(未成年)、陆某、罗某在该店卖淫。对于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甲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甲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甲辩解起诉书指控的建强路10号这个房子其不知道,也没有开设按摩店,其不认识张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罗甲在乐清市××镇××号后门开设的按摩店,多次容留张某(未成年)、陆某、罗某在该店内卖淫。其中2012年12月8日晚,张某卖淫二次,被告人罗甲从中抽取台费60元;2012年12月12日晚,罗某卖淫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罗甲在侦查阶段供述,陆某就是“小燕”,其与陆某是网友关系,大概认识一、两年了,2012年11月初,其与陆某在虹桥镇红杏路见过面。2.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其和罗甲在网上认识后成为男女朋友,2012年12月5日,其在虹桥找到罗某某知道他开按摩店,提供性服务。当时店里有贵州女“小马驹”在卖淫,2012年12月7日罗某也来卖淫,12月8日“小芬”也来店里上班,其接了2个客人,“小芬”也接了2个客人,在虹桥虹杏路住的地方“小芬”给了罗甲60元,其帮罗甲看店,买纸巾、避孕套等。2012年12月12日晚,其在按摩店里和罗某、“小芬”、一名男嫖客等人被查获。经辨认,虹桥××××号按摩店老板是罗甲。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8日“启哥”带其和男友乐某某一起到虹桥介绍给罗甲,后某某让其和罗某、陆某一起卖淫,并说一次100元,卖淫在按摩店房间进行,避孕套在床枕头下,卖淫100元分给罗甲30元台费,都是当天下班后拿钱给罗甲。当天晚上有男子过来问敲背,陆某说有个新来的才十七八岁,后让其提供性服务,当天其接了2个客人,给了罗甲60元。12月9日其接了5个客人给罗甲150元。12月10日其接了5个客人给罗甲150元。12月11日其接了6个客人给罗甲180元。12月12日其接了10个客人,因还没下班所以台费没给罗甲。经辨认,虹桥××××号按摩店老板是罗甲;介绍其卖淫的“启哥”系洪某。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小马驹”认识罗甲,并让其到按摩店上班,2012年12月7日其来上班,罗甲说卖淫用避孕套一次100元,其和罗甲三七分成,罗甲得30元,台费每天下班回住处给罗甲。罗甲的女朋友陆某已经在店内卖淫,并协助罗甲打点按摩店的一些事。“芬”是12月8日“启哥”介绍给罗甲卖淫的,陆某向客人推荐说“芬”是新来的,只有十七八岁。2012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其在虹桥××××号后门按摩店上班,一男子经过,其问他要不要敲背,谈妥价格后领他到按摩店房间,正在脱衣服时被民警查获。经辨认,虹桥××××号按摩店老板是罗甲。5.证人伊某的证言,证实12年12月12日晚,其经过虹桥××××号后门,有个女孩问其要不要敲背(性服务),谈好价格进了房间,其在脱衣服时被民警抓获。6.证人包某的证言,证实虹桥××××号是其家,平时房屋出租是其负责,2012年上半年其将房屋租给一个外地人,穿着保安服,40来岁,住了几天就转租给一个个子矮矮的外地人,后又开一家按摩店,这个矮矮的男子经常和后门按摩店的女子往来,按摩店的房租每月800元是一个30来岁的女子给其的。经辨认,罗甲就是经常带虹桥××××号后门女子出来的矮矮外地人。7.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初,其和“小芬”、“小东”三人在虹桥见到小琴和卖淫的老板阿某,阿某请其几个人吃饭,吃饭时阿某说卖淫一次100元,他要抽取30元,剩下的留给卖淫女。第二天其向小琴借了300元回福建。经辨认出,“小芬”系张某,老板阿某系罗甲,卖淫女小琴系罗某。8.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4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瑞安市××东路××号一出租房内抓获罗甲。9.检查笔录,证实2012年12月12日20时35分许,公安人员在虹桥××××号后门一按摩店查获三名女子和一名男子、人体润滑油一瓶、湿巾十包、避孕套若干。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乐清市公安局虹桥派出所对查获人体润滑油1瓶、湿巾10包、避孕套25个予以扣押。11.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2009)黔纳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实罗甲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3日被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4日刑满释放。本院(2013)温某刑初字第81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甲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张某于1995年6月18日出生。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甲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卖淫3人次以上,且容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甲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容留卖淫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甲在庭审中关于其没有开设按摩店,也不认识张某的辩解,依据不足且与证人陆某、罗某、张某、洪某等人的证言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罗甲五年六个月以上七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甲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少华人民陪审员  黄 晓人民陪审员  郑 央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鹏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