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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韦燕飞诉被告蒙秀松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燕飞,蒙秀松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韦燕飞,女,1983年5月4日生,壮族,农民,广西马山县人,住���宁市××县乔利乡××号,身份证号:×××0626。委托代理人梁玉桥,罗城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蒙秀松,男,1984年生,壮族,农民,广西罗城县人,住罗城县××爱乡振新村××号。原告韦燕飞诉被告蒙秀松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文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兰艳和人民陪审员吴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燕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秀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燕飞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深圳打工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蒙娟。2008年双方到罗城县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恶习暴露无遗,经常为一些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常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在2010年4月的一次争吵中,被告将原告殴打致差点丧命,因此,原告离开了被告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和联系。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当时因被告被关到看守所无法与其联系,原告无奈撤诉。现在被告已释放回家,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户籍身份情况。3、2013年10月20日罗城县民政局出局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4、(2012)罗民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第一次离婚申请撤诉是因为被告被羁押于看守所。被告蒙秀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评析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在深圳打工相互认识,之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6年3月9日生育女儿取名蒙娟。2008年1月31日双方到罗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6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以难以找到被告权利一时难以实现为由申请撤诉。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稳定、促进家庭和睦的基础。夫妻间应该经常交流、加强沟通、共同培养良好的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系在打工期间相互认识之后确认了恋爱关系,在女儿出生两年后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由此可见原被告彼此之间相互了解感情深厚,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共同面对困难解决问题,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提出被告对其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诉请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燕飞与被告蒙秀松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韦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文柳代理审判员  兰 艳人民陪审员  吴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书 记 员  韦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