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民初字第2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闵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360号原告闵某某,女,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闵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在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肥城市的住房一套,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至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变更手续。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经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肥城市住房一套归闵某某所有”。后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位于肥城市的住房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一份、肥房权证一份、肥城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等证据证实。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肥城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肥城市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闵某某所有。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肥城市的住房一套归原告闵某某所有;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闵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刚审判员 石海峰审判员 郝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