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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罪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保定市徐水县。因本案于2013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取保候审。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保北检刑诉字(2013)第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居住处与妻子刘某某发生口角,陈某某用左手扇刘某某一个耳光并踹了其一脚。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刘某某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赔偿对方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协议、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本案,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也对陈某某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综上,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免除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贺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孟光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