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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武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武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96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武,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7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育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底某日,被告人王某武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杨某(另案)手中以6000元价格购买了一辆银色北斗星面包车。经查该车系2012年4月25日陈某的被盗车辆(陕AY69**)。经鉴定,该车价值1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2.价格鉴定结论书;3.被害人陈某陈述;4.证人杨某证言;5.被告人王某武的供述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武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武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在量刑时本院考虑,被告人王某武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保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慧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