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伟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3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伟(曾用名罗某德),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道村××茶组××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4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川生,被告人罗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伟与蒙某宏、曾某堡、李某锦(均已判刑)等人应黄某镇(已判刑)的要求,到北流市顺心宾馆门口处准备参与打架。罗某伟、蒙某宏等人赶到该宾馆门口处,得知黄某镇等人已经打错人后,在蒙某宏提议下,罗某伟、蒙某宏、曾某堡、李某锦等人对前来宾馆投宿的覃某等人进行殴打,将覃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覃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覃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锦、黄某镇、蒙某宏、曾某堡、温某敏、黄某斌、黄某林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辨认同案犯李某锦、蒙某宏的笔录及照片,同案犯李某锦辨认被告人的笔录及照片,北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住院的入院记录、检查诊断报告及伤情照片,本院(2012)北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罗某伟的户籍基本信息及其母亲王封义的证言,北流市公安局陵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伟及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伤害无辜,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罗某伟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伟及同伙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伟在同伙的要求下,随意积极实施殴打他人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认定罗某伟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与罗某伟犯罪的的事实、情节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伟属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7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甘雯雯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钟雪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