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丛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无业。2007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王某某在丛台区稽山公寓1单元16号楼101室张某某的公司上班时与张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胡某某殴打,后王某某的男朋友赵某得知此事后和杰的(另案处理)赶到稽山公寓1单元16楼101室,二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弹簧刀将胡某某刺伤,致使胡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16时许,王某某在本市丛台区稽山公寓1单元16号楼101室张某某的公司上班时与张某某的朋友胡某某发生争执并被胡某某殴打,后王某某的男朋友赵某得知此事后和杰的(另案处理)赶到稽山公寓1单元16楼101室,二人对胡某某进行殴打并使用弹簧刀将胡某某刺伤,致使胡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胡某某陈述,2012年12月29日14时许,其在稽山公寓16层101室房间其朋友张某某公司的办公室,其问公司会计小王为何不好好上班,会计回了句:关你啥事。其就打了会计一巴掌,会计说要找人打其。后有两个男的来到房间,其中一个拿着刀子刺到了其的右脸、右臂、和背部,另一个男子拿塑料凳砸其头部。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9日下午三,四点左右,王某某和胡某某吵了起来,胡某某打了王某某一巴掌,王某某打了电话,后有两个男的来到其办公室,问谁是胡某某,王某某指着胡某某说就是他,那两个男子上来就和胡某某打到了一起,其中一男子拿了一把匕首,其发现胡某某身上都是血。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9日下午4点多,胡某某说其背叛张某某,张某某说其背着公司接私活,其就想走,胡某某拦住其,并朝其脸打了几拳,后其打电话给男朋友赵某,赵某和杰的来后就上了楼,其上楼后看见屋里很乱,有血迹。4、证人刘某某证言,2012年12月29日14点30分其单位的会计王某某来上班,因言语冲突,胡某某就打了王某某,王某某给她的男朋友打电话,后王某某男朋友和另一个男子过来办公室,并和胡某某打在一起,那个男子把王某某男朋友手中的刀抢了过来,朝胡某某脸上、身上刺去,最后拿起塑料凳朝胡某某的头打了一下。5、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胡某某左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6、被告人赵某供述,2012年12月29日下午4点多,其接到女朋友王某某的电话说她挨打了,其就跟朋友杰的到了那个公司,其就问谁打其媳妇了,对方一个男子说他打的,杰的拿出一把匕首,不知刺向对方那个地方,其上前夺过匕首,杰的又伸手扇了那个男子两巴掌,并从地上拿起一把塑料凳朝男子头砸了一下。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靳小哲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文 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