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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张士虎与李均、刘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虎,李均,刘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张士虎,男,194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凤阳县公安局退休民警,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李均,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刘道霞,女,汉族,1953年3月20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张士虎诉被告李均、刘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均、刘道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士虎诉称:2013年6月25日,李均、刘道霞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张士虎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分,每月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李均、刘道霞只给付部分利息,本金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均、刘道霞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李均、刘道霞承担。李均、刘道霞未作答辩。张士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张士虎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6月25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李均、刘道霞向张士虎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2分。李均、刘道霞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李均、刘道霞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张士虎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张士虎与刘道霞父亲关系较好。李均、刘道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3年6月25日向张士虎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并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催要,李均、刘道霞仅给付至2014年1月24日的利息4200元,还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2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付。张士虎起诉来院,请求李均、刘道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诉讼费用由李均、刘道霞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均、刘道霞欠张士虎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有李均、刘道霞共同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对张士虎要求李均、刘道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张士虎要求李均、刘道霞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贷关系发生时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保护。李均、刘道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均、刘道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虎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均、刘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军审 判 员  苗传君人民陪审员  王庆松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曹培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