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城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宋涛与秦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涛,秦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城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宋涛。被告秦洪文。原告宋涛与被告秦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涛诉称,被告秦洪文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还款10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秦洪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秦洪文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秦洪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书证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秦洪文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还款形成纠纷,应负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洪文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涛借款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王 峰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