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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行终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书民与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书民,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三行终字第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书民,男,57岁。委托代理人袁庆华,福建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夏妹,女,31岁。系上诉人董书民的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红岩新村24幢。法定代表人曹建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书元、郑再晃,尤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原审第三人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住所地尤溪县西滨镇下墩村。负责人许家棉。委托代理人余川,福建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书民因被上诉人三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3)尤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董书民的委托代理人袁庆华、朱夏妹,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书元、郑再晃,原审第三人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的委托代理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从2011年1月起,原告董书民到第三人进料车间(又称打浆车间,切片车间)上班,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1年9月21日,原告的上班时间被安排为下午16时至凌晨24时。当日下午16时30分,原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上班途中行驶至304省道211km+850m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摔倒在路沟中,造成原告受伤。经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于2011年9月22日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闭合性腹部损伤,双肺下叶挫裂���,左侧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被确定为壹级。同年9月28日,董继清(系原告之子)代表原告与第三人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0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10月15日,被告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不属工伤。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一、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未到第三人处上班。根据陈家传在被告工伤认定阶段所作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对陈家传调查核实时所作的陈述可以证实,其与原告于2011年9月21日在同一车间上班,上班时间为同一班次,上班时间为当日下午16时至凌晨24时,在上班时间内原告始终未到其工作场所上班;二、董书民系在正常上班起算时间之后的上班途中受伤的。根据原审法院对黄春传的调查所作的陈述并结合陈家传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其行进路线是从尤溪县西滨骑车前往其上班地点方向行驶,该路线符合其正常的上班路线,且时间节点也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内,故原审法院确认原告此时是为上班骑车前行的,其受伤是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三、其受伤是由于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操作不当造成的,是一起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的单方面交通事故。该事实有李传颜在被告工伤认定阶段所作的陈述与在本院调查核实时所作的陈述以及尤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主张其在上班期间受伤不予确认。本案原告因在上班途中骑车摔伤,属其应负完全责任的单方面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该情形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主张其在上班期间受伤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为,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其在上班期间受伤,应予认定工伤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系在推迟的上班途中因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摔倒受伤,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应由其负全部的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综上,被告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上诉人董书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系上班途中受伤的理由不能成立。陈家传、李传颜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他们关于上诉人未按时上班和酒驾的证词不具有客观性,不能采信;黄春传的陈述也只能证明上诉人骑摩托车摔倒的情形,无法证明上诉人是否处于上班期间。事发当天,上诉人的正常工作时间为16时至24时,上诉人于16时30分受伤,应推定为在工作期间受伤;在工伤认定程序和一审诉讼期间,原审第三人除本厂员工证言外,无法提供客观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杂工岗位的事实应当得到认定,即上诉人不存在固定一处的岗位,而是需要在进料车间与厂部之间往返,正是在其中往返工作过程中受伤。本案被上诉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客观公正、确实充分的要求,原审判决未作出正确的���实认定,导致错误判决。请求二审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经对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上诉人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相关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被上诉人对目击证人李传颜、陈家传进行询问并制作调查笔录,证人证实的内容与原审第三人主张内容一致,即上诉人当天下午还未到企业上班。尤溪县交警大队的证明证实,事故当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骑摩托车在304省道211km+85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摔于路沟中,造成单方面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综合相关证据,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事故地点是在省道,不是厂区。工伤认定属行政申请确认事项,申请人提出申请并提交法定证据,行政机关才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确认。上诉人称,上诉人已经到单位上班且在上班后发生摩托车摔倒事故,原判认定在上班途中错误,上诉人并非固定工作岗位,而是需要在进料车间与厂部往返的杂工,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这些主张均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称,有关证人是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其证言不客观不能采信,被上诉人认为,证人证言符合证据规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单位同事不能证明,那么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则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称,其受伤处于正常工作时间,应当推定为在工作期间受伤,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证实,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被上诉人是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属实的予以确认,无法证实的不予确认,并在此基础上对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进行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决定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答辩称,上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性质。陈家传、李传颜二份询问笔录及黄春传证明所证明的内容能够反映客观事实,足以采信,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喝酒骑车摔伤倒在公路后排水沟的事实具有一致性,进而证明上诉人非在上班时间、非在厂区内、非为原审第三人劳动受伤。上诉人是专属在进料车间上班的进料工,证人证实上诉人事发当日没有去上班,另外工资表中上诉人月工资1091元/月,进一步证明上诉人非为打杂工,原审第三人企业也不存在专门捡纸皮的打杂工;既然上诉人是进料车间的进料工,在上班期间就不能离开事实上也无须离开进料车间,上诉人关于其是打杂工(捡纸皮),是为公事从公路上方的进料车间(B区)骑车到路下方的厂部(A区)途中为原审第三人企业劳动而受伤的主张,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诉���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认定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仍以原审提供的有关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并且坚持在原审中对相关证据提出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同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第三人尤溪县茂华再生纸厂位于尤溪县西滨镇下墩村,是制造和销售薄页纸、制鞋纸板的合伙企业。2011年2月8日,上诉人董书民开始在原审第三人进料(打浆)车间从事进料工的工作岗位,进料车间分二班制,即8时至16时,16时至24时。2011年9月21日,上诉人的上班时间为16时至24时,当日16时30分许,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304省道211km+85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致车辆驶出路外摔到路沟中,造成上诉人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过路人黄春传目击了上诉人发生的交通事故,遂将情况告知原审第三人的门卫李传颜,李传颜到现场扶起上诉人并发现上诉人驾车前曾饮酒。2011年9月22日,上诉人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诊断为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下叶挫裂伤、左侧部分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等。2012年4月26日,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上诉人签发残疾人证,该证载明上诉人为壹级肢体残疾。2012年9月14日,上诉人的儿媳朱夏妹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作岗位一栏中填写“进料工”,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中填写上诉人“2011年9月21日下午从工作地B区的进料车间到工作地A区的厂部的途中摔到路沟中,造成受伤”。2012年9月20日,被上诉人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次日,被上诉人向原审第三人��送《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告知原审第三人十五日内应举证和举证的项目。原审第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供了答辩状、载有上诉人2011年7月工资额的工资表、黄春传和李传颜的证言等证据,并于2012年9月26日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签署“不同意认定工伤,该同志还未到厂上班,而且是酒醉驾车摔伤,其责任应由其自负”的意见。2012年9月29日,被上诉人对李传颜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对原审第三人进料车间员工陈家传制作了询问笔录,陈家传陈述:其在原审第三人处已工作三、四年,与上诉人同一个班,事故当天下午上诉人没有到过车间上班,平常只要在打浆车间而不需要到厂部上班。2012年10月15日,被上诉人作出明人社伤认(尤溪)(2012)1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发生单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情况属实,但认为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不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到朱夏妹。上诉人不服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指定管辖,本案诉讼由尤溪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职权。本案中,陈家传、李传颜能够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知道案件事实,且是上诉人董书民的同事,他们对本案事实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形式,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他们的证言也经被上诉人依职权调查核实,应予采信。上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自述自己的工作岗位是进料工,上述证人证言和本案其他证据表明,事故当天上诉人并没有到过进料车间上班,平常只要在进料车间而不需要到厂部上班,上诉人的关于其工作岗位为杂工、需要往返于进料车间与厂部之间的主张,与本案现有证据相悖,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或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事项而发生事故受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也是其单方面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不属于工伤范围,最终作出不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经受理、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核实,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决定并及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提出的撤销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认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董书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中审 判 员  王建芬代理审判员  黄吉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六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