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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申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李广彬与卢贵兰合伙协议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广彬,卢贵兰

案由

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申字第10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彬。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卢贵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建湖。原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韩路兵,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51976********,汉族,住贵州省道真县玉溪镇淞江村小河口组。申请再审人李广彬与被申请人卢贵兰、韩路兵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4日作出(2012)温鹿东商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李广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浙温商终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李广彬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李广彬诉称:2004年7月16日,在申请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卢贵兰将申请人持有贵州省遵运集团公司一车队温州办事处四分之一的份额擅自转让给了韩路兵,办事处负责人也变更为郑强。之后,申请人找到卢贵兰要求其说明擅自转让股份一事,但卢贵兰一直躲避不见。2008年2月6日,双方在鹿城区稽师东路相遇,随即发生互殴,申请人失手将卢贵兰打伤,因此被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3月,申请人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控告卢贵兰侵占,因缺乏证据,被驳回起诉。综上,卢贵兰擅自将申请人的上述股份转让他人,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韩路兵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违法接受该股份,也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判,判令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持有的贵州省遵运集团公司一车队温州办事处股份。被申请人卢贵兰辩称:1、申请再审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省遵运集团公司一车队温州办事处的存在,也无法证明其拥有四分之一的股份;2、申请再审人在原一审的时候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申请人的一审起诉书,其得知股份转让是在2004年8月份,距离一审起诉时间已经将近有八年,申请再审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3、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卢贵兰参与了股权转让事宜,协议上也没有卢贵兰签字,卢贵兰作为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原审被申请人人韩路兵未作答辩。本院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申请再审人李广彬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贵州省遵运集团公司一车队温州办事处享有四分之一股份及被申请人卢贵兰将该股份转让给被申请人韩路兵的事实,况且李广彬曾经以卢贵兰转让其合伙份额为由通过刑事自诉途径控诉卢贵兰构成侵占罪,后被法院以缺乏罪证而驳回其起诉。故原审驳回李广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李广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广彬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叶 峰审判员 李爱素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黛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