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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49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石×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4976号原告石×,女,1981年8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连文,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男,197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科,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高建新、苑焕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连文、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关系较好。后因一些琐事产生矛盾,我们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我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辩称:我与原告已无夫妻感情,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了矛盾,原被告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于2011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财产另行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使夫妻感情产生了隔阂。双方均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事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夫妻财产双方均同意另行解决,故本案不再进行分割,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石×与被告李×离婚。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石×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春祥人民陪审员  高建新人民陪审员  苑焕春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