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荣彬与李荣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彬,李荣杰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李荣彬,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7日。委托代理人钟茜,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杰,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14日。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古蔺县乐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荣彬与被告李荣杰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荣彬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茜,被告李荣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新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荣杰申请对原告李荣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庭外调解扣除审限18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彬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1年11月18日下午,原被告在古蔺县大村镇菜田村五组因琐事发生纠纷并打架,造成原告右前臂及左肘部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古蔺县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骨折。在治疗好转后于2011年11月27日出院回家疗养。2012年8月17日,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荣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荣彬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33.90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残疾赔偿金12267.2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5844.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4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00元,检查费160元。被告李荣杰辩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的重大过错导致的,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原告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李荣彬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原告的常住户口登记表,2、被告的户籍证明,3、被抚养人口李吉林的户籍证明,4、原告家庭的户口成员信息表。第二组,古蔺县公安局案卷复印件(当事人李荣彬、李荣杰陈述,证人李某甲、胡某甲、胡某乙证言)。第三组,原告李荣彬的住院病历复印件、X光照片报告单、出院证明书。第四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第五组,原告的医疗费发票、患者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李荣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大村镇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2、证人李某乙的书面证明,3、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胡某丙的询问笔录,4、被告李荣杰住院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明书及住院病历,5、原被告1987年分家座谈记录,6、2011年的处理意见,7、被告老猪圈及地基示意图。本院出示的证据有被告李荣杰申请重新鉴定后,由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作出的泸弘正(2013)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依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荣彬与李荣杰系同胞兄弟,双方因分家析产、土地承包经营权及林木权属等产生纠纷多年,经过基层组织多次调处无效。2011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李荣杰家在自家住房附近请人砌筑石坎时,原告李荣彬到被告李荣杰房后以被告李荣杰挖土损害了自己的土地承包权益为由,与被告李荣杰发生争执,双方因争执发生抓扯。双方在抓扯过程中,两人从石坎上摔倒摔下石坎下,因此导致原告李荣彬受伤。原告李荣彬伤后,被送往古蔺县树强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1月19日至2011年11月27日,住院治疗费2233.90元。经医院检查,原告李荣彬右尺挠骨骨折。2012年8月17日,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荣彬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李荣彬的伤残程度已构成X(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400元。2013年7月2日,因被告李荣杰对原告李荣彬的伤残等级不服,经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共同委托泸州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荣杰因右上肢损伤其伤残程度为X(十)级,产生鉴定费700元(该鉴定费已由被告李荣杰预交)。另查明,原告李荣彬父亲李吉林,生于1938年8月24日,李吉林共有子女四人;原告李荣彬与妻子徐先琼共有子女二人,即长子李某丁、次子李某戊,分别生于2002年6月25日和2008年9月22日。还查明,从原告李荣彬住处到大村镇大村街上未开通公共汽车,从大村镇大村街上到古蔺的公共汽车费单边为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荣彬与被告李荣杰因土地争议引发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原告李荣彬受到损害,应认定被告李荣杰侵害了原告李荣彬的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李荣彬到被告李荣杰房后找被告吵闹,引发纠纷,并且在纠纷中系双方抓扯摔倒石坎下导致自己受到损害,应该认定原告李荣彬自己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李荣杰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李荣杰赔偿原告李荣彬因此次纠纷导致损失的60%为宜。对原告李荣彬此次负伤应当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233.90元;2、误工费60元/天×10天(住院天数8天+重新鉴定2天)=600元,对原告主张每天误工费1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0元/天×8天(住院天数)=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8天(住院天数)=8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2257.20元,被扶养人口生活费5844.3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7、原告自行支付的鉴定费1400元,其鉴定项目均与原告因此次负伤有关,并无不当,故均纳入赔偿范围,被告李荣杰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因系查明损害后果产生的必要支出,亦纳入赔偿范围;8、因治疗产生的交通费,从原告住处无公共汽车,需要乘坐其他车辆,原告主张200元较为适当,加上重新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计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16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5895.48元,由被告李荣杰赔偿60%,即15537.28元。扣除已付重新鉴定费700元,还应赔偿1483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荣杰赔偿原告李荣彬各项损失15537.28元。扣除已付重新鉴定费700元,还应给付14837.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荣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荣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林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关注公众号“”